原告贾某,住址河南省社旗县。被告曹某,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上列原告诉被告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晚上8点10分左右带原告饲养的5个多月的巧克力色玩具贵宾母狗(重量约2.5斤,市值约人民币7000元)在小区遛狗。当小狗碰到被告所饲养的哈士奇大狗,原告家的小狗即跑过去和大狗玩耍,因之前它们曾经在一起玩过。而原告也问过被告她说她们家的狗没有攻击性。没想到小狗才跑过去即被大狗一口咬住并被甩出去,这是原告的小狗站起来叫了两声跑几步即躺下来,原告立即抱起检查伤口,此时小狗已经不动了。这是原告和被告立即将狗送往宠物医院,但小狗在医生检查时即身亡了,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小狗死亡费7000元,饲养期间2个月25天疫苗3次及狂犬1次及其他杂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总计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被告饲养的哈士奇狗已在区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符合《深圳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有养狗的资质,并对原告饲养涉案贵宾狗的资质提出质疑;二、事发当天被告坐在小区凳子上和他人聊天,被告用绳牵着狗,离被告身体三十厘米左右,原告的贵宾狗当时无人牵引,从小区拐角处突然冲至被告的狗前面,两狗遂发生冲突,被告已尽最大努力阻止事态恶化,原告明智小区内有大狗溜达却没有牵住自家的狗,是其自身监管责任未到位;三、事发当时被告主动提出将受伤贵宾狗送往宠物医院救治,按照医生诊断,原告小狗肚子上被咬伤小口,死亡原因为惊吓过度;四、事发当晚,被告已陪同原告将贵宾狗埋葬,进行了妥善处理。综上,被告认为此次事件系原告未尽到监管责任,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晚8点左右,原告带其饲养的贵宾狗在小区遛弯,碰见被告的哈士奇狗,原告贵宾狗跑过去和被告哈士奇狗玩耍,贵宾狗被哈士奇狗咬伤,后送宠物医院死亡。原告承认事发当时贵宾狗未栓绳子,但贵宾狗并未去咬哈士奇狗;被告对贵宾狗是否有咬哈士奇狗未看清,其称事发当时其有用绳牵引哈士奇狗,原告贵宾狗跑过来,两只狗钻到树丛里,之后事故发生。庭审中,原告称其饲养的贵宾狗于2012年7月委托朋友在东北狗场购买,购买金额为6000元。原告当庭提供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购买巧克力色玩具贵宾狗款RMB6000;《收据》上未显示开具单位;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称贵宾狗价值应该在2000-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饲养的哈士奇狗将原告饲养的贵宾狗咬伤并致贵宾狗死亡,已造成原告损害,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无证据显示系原告贵宾狗跑去咬被告哈士奇狗而致本案事故发生,故事发时原告贵宾狗虽未栓绳子,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原告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被告关于本案事故系原告未有效牵引贵宾狗导致,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贵宾狗的价值。原告主张其花费6000元购买,但因原告并未提供正式发票予以证明,而被告对该购买金额6000元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参照贵宾狗的市场价格,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因贵宾狗死亡的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另请求小狗饲养期间支出的疫苗费用及杂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2000元;二、驳回原告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鲁强
书记员:袁风华(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