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康师,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暂住深圳市宝安区,在本市无固定职业。曾因盗窃于2008年6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后因证据不足于2008年6月1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因本案于2012年5月3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暂住深圳市宝安区,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2年5月3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肖益东,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2)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康师、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康师、李某、辩护人肖益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补充侦查,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辩称第一宗盗窃中并没有现金12000元,当时其告诉李康师去找人并让李康师在楼下等,未告知李康师去盗窃;第四宗盗窃中,其只是将电脑从房间搬到了楼梯间,后见有人就离开,并未实际盗得财物;并未实施过第七宗盗窃案;被抓时准备去找姐姐,不清楚为何李康师在同一地点被抓;在公安机关遭到刑讯逼供,所作的供述并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1、2012年5月29日6时许,被告人李康师、李某二人结伙来到本市福田区华发路中电大院10栋,由李康师在外望风,由李某秘密进入该栋306房,盗走被害人张某苹果4代8G手机2部(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6726元)、苹果4代16G手机2部(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6000元),盗走被害人陈某某诺基亚E65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7元)、联想7400笔记本电脑1部。得手后,二人一同逃离现场。2、2012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秘密进入本市福田区南华村4栋508房,盗走被害人刘某某卡西欧手表1块、索爱M15I手机1部,盗走被害人杨某IPAD平板电脑1部、杰尼亚牌皮质手提包2个(上述物品价值无法鉴定)。经鉴定,从现场笔记本电脑表面发现并提取的手印为李某右手拇指所留。2012年5月31日凌晨5时许,民警在福田区动力小区10栋A单元七楼天台抓获被告人李康师,并缴获作案工具小镜子一面,在B单元五楼楼梯间抓获被告人李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康师、李某的身份材料,通话记录清单,作案工具小镜子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出警经过,入所体检表,情况说明等书证、物证;证人冯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康师、李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指纹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及截屏图像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康师、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康师、李某曾在归案时供述实施过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三、五、六、七、八宗盗窃案,但视听资料无法证实该部分事实的作案人员系二被告人,二人又当庭否认视听资料中的盗窃人员系其本人,除被告人之前的供述及辨认外,无赃物、指纹等其他证据直接证明上述盗窃案系二被告人所为;二人提出被刑讯逼供、所作有罪供述不属实的意见虽无证据证实,但亦反映其等所作供述并不稳定、前后反复,在仅有被告人有罪供述而无其他直接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证明该部分事实的证据不够充足,对该部分事实不宜认定。二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可予采纳。在2012年5月22日的盗窃案中,公安机关从被害人房某的笔记本电脑上提取了李某的指纹,李某亦当庭承认将电脑从房间搬至楼梯间。结合被害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李某实施了该宗盗窃犯罪。其虽否认最终将财物盗走,但该辩解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在2012年5月29日的盗窃案中,被告人李某、李康师归案后均未供述盗得现金人民币1.2万元且当庭否认,被害人张某虽做了相关陈述但无其他证据证实,证明该部分财物被盗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李康师、李某归案后至庭审中,均承认一同来到该盗窃现场并当场辨认视听资料;二被告人当庭自认李康师在楼下等待、李某入室盗窃财物,之后李某提装有所盗财物的黑色袋子与李康师一起离开;视听资料和视频截图显示二人于当日清晨5时40分许一同来到现场,于6时左右一起离开时李某手提一黑色袋子;且二人在之前的侦查阶段就该部分盗窃也作过认罪供述。结合作案手法、时间,现有证据可以印证二被告人之前所作有罪供述,足以证实二人在主观犯意与客观行为上符合共同盗窃的分工和配合,可认定共同犯罪。二人当庭辩称李康师无盗窃的共同故意,但二人当庭所称一起找人的辩解理由明显牵强,且与其他证据印证的事实不符,属翻供,不予采信。综合现有证据和事实,在该宗共同盗窃中,被告人李某具体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康师在楼下望风,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李康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镜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超人民陪审员:邱权渭人民陪审员:张艳荣
书记员:涂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