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1,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在深圳市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卢某某2,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暂住深圳市福田区,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二刑诉[2012]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1、卢某某2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丽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1、卢某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卢某某1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涉案高丽参的鉴定价格过高,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2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清楚,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二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搜查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物证;2、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害人邹某、朴某的陈述;4、被告人卢某某1、卢某某2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5、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关于部分标的不符合价格鉴证条件的函及中止通知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7、监控录像及截图。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1、卢某某2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等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在价格鉴证基准日采用市场法,进行市场调查,参照相同产品的市场价格确定,而对于市场上未能查找到的相同种类高丽参暂无法鉴定其价格。因本案被盗高丽参均被缴回,故本鉴证结论具有实物参照,应当更为客观、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卢某某1认为高丽参鉴定价格过高的辩解意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某某1负责使用干扰器干扰被害人锁车并直接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卢某某2负责尾随被害人为卢某某望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且被盗赃物均已被缴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本院量刑时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卢某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三、暂扣于本案的作案工具干扰器一台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菁菁人民陪审员:刘正林人民陪审员:曾彩荣
书记员:刘文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