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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周友梅与沈晶莹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杭江民初字第20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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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文书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周友梅。被告沈晶莹。

原告周友梅诉被告沈晶莹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周友梅于2012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妍妍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友梅、被告沈晶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友梅诉称,2012年10月11日傍晚7点半左右,在新安铭苑5幢1单元门口通道,原告带着一条名叫“臭臭”的牧羊犬自西向东回家,被告及另一女士带着一条叫“可可”的狗自东向西走来。由于两条狗都没有被拴绳子,相遇时两狗打闹在一起。原告立即上前抱开了自己的狗,并大声地对被告说:“我抱住了,你也赶紧抱住自己的狗”,可是被告没有反应。正当原告抱住自己的狗时,被告的狗冲来猛咬原告的右小腿(离地面25-30厘米处)。原告顿感剧痛,拉起裤脚,发现腿上多处受伤,鲜血直流。原告马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当即表示不愿赔偿。原告害怕被告的狗再来咬,更担心染上狂犬病及破伤风,想回家做清创处理,便立即带着自己的狗回家了。到家简单处理伤口后,原告在女儿、女婿陪同下去找被告讲理,被告不肯配合,双方产生争吵。后原告方报警,民警拍了三张原告受伤的照片,要求原告先去医院看病。当晚,原告到杭州市疾控中心和杭州市红会医院处理了伤情,原告所受的咬伤等级被定为最严重的Ⅲ级,当天支出医药费2168.3元。2012年10月16日晚,闸弄口派出所召集原、被告进行调解,被告承认当时两条狗打起来和原告受伤的事实,但否认是被告的狗咬伤原告,认为是原告自己的狗咬伤原告,要求有DNA检查报告,并随后离开调解现场。民警提出建议,由双方都拿出1万元押在社区,然后原告去做检测。原告同意该建议。但10月18日社区告知原告,被告拒绝了派出所的意见。后社区欲组织双方调解,但因被告拒绝而无果。双方此次纠纷媒体也采访报道过,但仍未解决问题。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饲养的狗咬伤了原告,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只有原告被狗咬伤,事发现场有原、被告及一位被告的朋友共3个中老年妇女,以及两条没有栓绳子的狗,这些是不争的事实。双方的分歧在于,原告认定事故的本质是被告的狗咬了原告,但被告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的身体原本健康,被狗咬伤后身体权、健康权都受到很大的摧残。由于伤口持续疼痛、渗血,加之在注射狂犬病疫苗、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破伤风抗毒素、抗菌素等一系列的强势的药物后,引起身体急剧变化。伤口渗液不止,伤口周围皮肤又肿又黑,曾经出现皮肤坏死现象;日夜疼痛;整条伤腿肌肉僵硬;因为担心病情加之郁闷,导致了严重失眠;事故发生一周后又出现了严重的药物过敏反应,确诊为急性荨麻疹,伴有低烧,还伴着心脏长时间不规则搏动;伤腿上从此将留下5×4(CM)大的疤痕。原告的身体自被狗咬伤后发生了可怕的逆转,似乎进入了一个恶性循环的生病通道,真不知道明天还会发生什么?这种伤害是长期而严重的,特别是心灵上的创伤,恐怕难以愈合!被告应给予精神赔偿。请求:1、被告承担原告的医药费2239元、交通费97元、复印费18.5元、咬破的休闲运动裤300元;2、被告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4、被告赔礼道歉并处理伤人的狗。

被告沈晶莹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当天晚上7点半左右,被告和邻居在小区牵着狗边走边聊天,小区监控有记录。当时看见有一辆电动车开过来,还没有来得及反应,原告的狗已经扑在被告的狗身上,被告让原告赶紧把狗抱走。原告第一次把自己的狗抱开,没有抱住,原告的狗又扑上来。原告第二次抱开她自己的狗时,原告的狗在原告身上挣扎,这时候被告就也把自己的狗抱走,同时被告看见原告的腿有血留下来。被告当时有拴狗绳,但原告没有,且原告当时骑着电动车。原告的狗没有证,且是大型犬,是禁养的,原告遛狗不栓绳子,即使是被告的狗伤了原告,被告也不用负全责,而且也不是被告的狗咬的。根据两条狗的牙齿可以判断是谁咬的,被告的狗牙齿整齐,从原告的伤口看牙齿印有缝隙。2012年10月16日晚派出所第一次调解时,因不满原告方的态度并认为原告说谎,所以被告先行离开,但对民警表态过,可以检验,如果是被告的狗咬伤原告,被告可以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周友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派出所调解证明、接警记录各1份,拟证明事发当晚原告报警,派出所接警后处理案件的经过;2、病历1组,拟证明当晚原告的伤是被狗咬的,以及医院的处理结果;3、诊疗费收费收据7份、收费项目明细单1份,拟证明原告被狗咬伤的处理以及连锁反应的处理结果;4、交通费票据1组,拟证明往返医院和家里的交通费用;5、复印费收据2份,拟证明拍照产生的复印费用;6、照片3张,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7、光盘1份,内容为媒体对此事的报道,拟证明关于整个事故,原、被告在媒体前所说的话;当庭提供:8、裤子1条,拟证明当天原告所穿的裤子被狗咬伤后破损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7、8,被告沈晶莹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接警记录表示当晚110出警被告未去故不清楚,对证明因原告陈述不实故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事发当晚原告报警以及警方处理的情况,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能够证明原告治疗开支情况,但其中已经医保报销部分不能计算在原告实际损失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但票据上显示的时间与原告就医时间不能完全吻合,故本院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复印费并非原告的直接损失,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故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为不是被告的狗咬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予以确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沈晶莹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杭州市养犬许可证、免疫证、狗牌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狗已经办理了狗证,符合有关杭州市养犬的规定;2、保险索赔须知1份,拟证明如果是被告的狗咬伤原告,被告是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的;3、证人丁金梅的证言,拟证明并非被告的狗咬伤原告。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有狗证狗也不可以肆无忌惮的咬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无保险购买时间,不清楚是否有效;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双方争议缺乏直接关联,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关系紧密且陈述不实;本院认为,该位证人反映的两只宠物犬相遇发生扑闹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可以确认,证人陈述的其他情况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不予确认。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1日19时30分左右,原告周友梅在小区内遛狗时,与同在小区遛狗的被告沈晶莹相遇,两只宠物犬发生扑闹,原告周友梅在制止时被其中一只宠物犬咬伤。原告周友梅当时携带的宠物犬未办理养犬许可证,事发时未束犬链;被告沈晶莹当时携带的宠物犬已经办理了杭州市养犬许可证,被告陈述事发时拴有狗绳,但认可在制止两只宠物犬扑闹时狗绳滑脱。原告周友梅事发后自行支付了医疗费2168.2元,事发时穿着的休闲运动裤因此破损。

本院认为,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本案中,原告携犬出行未束狗绳,被告也自认在两只宠物犬扑闹过程中存在狗绳滑脱现象,说明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有效约束自己的宠物犬,均未尽到对自己饲养动物的管理责任。因此,原告因制止两只宠物犬扑闹而受伤,原、被告作为两只宠物犬的饲养人,均应承担责任。关于双方争议的究竟是那条狗咬伤原告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制止两只宠物犬扑闹而受伤,无论最终是哪只宠物犬咬伤原告,都是两只宠物犬发生扑闹而引发狂性所致,两只宠物犬的饲养人、管理人均需承担责任,区分具体咬人的宠物犬已无现实必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养犬未办理许可证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办理养犬许可证饲养犬类,违反杭州市有关养犬规定,属有关行政部门行政管理问题,与宠物犬咬人无直接因果关系,与本案双方民事争议无必然联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被告对两条宠物犬扑闹最终导致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被狗咬伤,其治疗产生的费用合理必要,但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中已由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原告不得再次主张,故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2168.2元应计算在原告合理损失中。2、交通费。原告因伤治疗产生的交通费属其合理开支,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原告合理的交通费为90元。3、财产损失。原告在事发当晚穿着的休闲运动裤因被狗撕咬而破损,故该财产损失属于原告合理损失,但确定该休闲运动裤价值还应考虑折旧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该部分财产损失为100元。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并非原告因此次纠纷产生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尚未达到较为严重的程度,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礼道歉,因双方均未能尽到动物饲养人的完全管理责任,况且原告对损害发生亦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处理被告的宠物狗,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168.2元、交通费90元、财产损失100元,合计2358.2元的50%,计1179.1元。原告自行承担其他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晶莹赔偿原告周友梅医疗费人民币2168.2元、交通费人民币90元、财产损失人民币100元,合计人民币2358.2元的50%,计人民币117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友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7元,由原告周友梅承担人民币32元(已缴纳),被告沈晶莹承担人民币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妍妍

代书记员:单婧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