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胜,曾用名代兵,男,l984年3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隆林各族自治县。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2]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胜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2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云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代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代胜在未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于2011年10月雇请他人砍伐其位于金钟山乡弄八村冬瓜平屯弄罗湾坡上的一株榉树,后将砍伐榉木解锯成菜板出售。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实地调查鉴定,被砍伐的榉木属国家二级保护树种。原木材积2.068立方米,折立木蓄积3.4466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代胜于2012年3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代胜出生于1984年3月22日。2、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18日其帮本屯的代胜砍伐弄罗湾坡一株红榉木。后将砍伐的榉木解成菜板。并证实其用来采伐榉木的油锯是代胜的。3、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18日本屯的代胜请其儿子刘某1帮砍伐弄罗湾一株榉木,其担心代胜不给儿子工钱,第二天到弄罗湾去看,有一株榉木被砍倒,已经解成菜板,其就用摩托车拉了4块菜板回家抵工钱。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18日,寨子上的人跟其讲有人在弄罗湾坡砍木时把其家的桐油树给压坏了,于是其就到弄罗湾去看情况。看见本屯的代胜和刘某1已将一株榉木砍倒,压断了其家的7棵桐油树。榉木已被解成菜板,其就和代胜说要赔偿损失。经过商量,代胜答应补偿500元并给其4块菜板,但钱要等代某来了才给。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18日,本屯的代胜和刘某1砍弄罗湾株榉木时,压坏了其家的7棵桐油树,后代胜答应赔偿500元钱,但说要等代恒龙来拉木头的时才给。第二天,代某开车来拉菜板,其问代某要钱,但他没有给,到现在都还没有给钱。6、证人代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间,其侄子代胜在金钟山乡一处叫弄罗湾的地方非法采伐了一株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榉木,并将砍伐的榉木解锯成菜板,其得帮装运的情况。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金钟山乡弄八村冬瓜平屯弄罗湾坡,遗留在现场的原木有49节。8、损失调查鉴定,证实被伐林木为国家二级保护树种榉木,原木材积2.068立方米,折立木蓄积3.4466立方米。9、情况的说明,证实被告人代胜于2012年3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10、被告人代胜的供述,2011年10月间,其雇请本屯的刘某1砍伐其位于金钟山乡弄八村冬瓜平屯弄罗湾坡上的一株榉树,并将砍伐榉木解锯成菜板,后打电话叫其叔代某帮拉运菜板。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胜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非法采伐国家二级保护树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胜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代胜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代胜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胜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秀芬代理审判员:罗永良人民陪审员:杨春华
书记员:罗绍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