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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王文旁、王碧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隆刑初字第2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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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碧保,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隆林各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5月7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文旁,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隆林各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6月1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2]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碧保、王文旁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巫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碧保、王文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王碧保、王文旁伙同王任候(在逃)窜到隆林各族自治县建勋宾馆,将408、501号房间内的两台电脑显示器、两套电脑主机内的配件(共价值人民币4992元)盗走,后将盗得的电脑卖给他人获赃款人民币1100元,所获赃款三人用于购买毒品吸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碧保、王文旁亲属代为赔偿失主经济损失和退缴所获赃款,共计人民币609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袁某、张某、黄某的证言;失主袁建勋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照片;鉴定结论;情况说明;装机报价单;隆林金钻电脑出库单;户籍证明;被告人王碧保、王文旁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碧保、王文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取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以主犯论处。鉴于被告人王碧保、王文旁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且二被告人的亲属代为赔偿失主的经济损失和退缴所获的赃款,对二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二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碧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文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碧保、王文旁共同赔偿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992元,依法返还给失主袁建勋。四、被告人王碧保退缴的赃款人民币550元,被告人王文旁退缴的赃款人民币550元,共计人民币11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秀芬

书记员:吴佩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