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雄,男,l995年5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华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华蓥市,现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0月12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雄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忠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唐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唐雄伙同龙某2(1998年5月22日出生)到本县隆或乡新农村开发区朝银车行,用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撬开卷闸门,将陈朝银待售的一辆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33元)盗走。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摩托车已发还给失主陈某2。2、2013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唐雄伙同龙某2到本县隆或乡龙某3经营的隆或餐馆内,盗走玉溪香烟1条、红塔山经典150香烟1条、红塔山经典100香烟5包、利某烟3包、餐巾纸9包(共价值人民币499元),并从总台抽屉内盗得现金人民币l0元。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红塔山经典150香烟7包、红塔山经典100香烟5包、利某烟3包、餐巾纸9包(共价值人民币231元)已发还给失主龙某3。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雄亲属代为赔偿失主龙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27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龙某1、陈某1、潘某、鲍某的证言;失主陈某2、龙某3的陈述;被告人唐雄及同案人龙某2的供述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唐雄能当庭认罪,且其亲属代为赔偿失主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雄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雄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78元,依法退给失主龙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秀芬
书记员:罗绍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