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艳随(曾用名黄萧),女,1990年11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壮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9月15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艳随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云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艳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黄艳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黄艳随到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民族社区明珠阁小区二楼张开锋租房内,盗走一台联想牌14英寸手提电脑(价值人民币2660元)后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典当给“泰昌当铺”。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电脑已发还给失主张开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王某刚、黄某深的证言;失主张开锋的陈述;被告人黄艳随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艳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艳随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黄艳随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艳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艳随所获赃款人民币60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上述罚金、赃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退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秀芬
书记员:罗绍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