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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李卜固、李建学、李铭、钟阿梦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隆刑初字第1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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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铭(曾用名李卜俏)。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7月10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李建学(又名李卜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7月15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李卜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7月15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钟阿梦(又名李卜行)。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7月15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铭、李建学、李卜固、钟阿梦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云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铭、李建学、李卜固、钟阿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晚上,被告人李铭、李建学、李卜固、钟阿梦与李桂明(在逃)等人合谋到隆林各族自治县锑业公司马雄锑矿盗窃锑锭。次日凌晨,五人便来到马雄锑矿冶炼车间仓库外墙下,轮流使用工具凿穿仓库的墙壁,盗走仓库内300斤锑锭,并连夜用摩托车将锑锭运往隆林各族自治县四通矿业附近的炼矿厂卖给陈显均(另案处理),共得赃款人民币7800元,所获赃款五人平分。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被盗的锑锭价值人民币15277元。被告人李铭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13年7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李建学、李卜固和钟阿梦于2013年7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李铭、李建学、李卜固、钟阿梦亲属已赔偿隆林各族自治县锑业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铭、李建学、李卜固、钟阿梦亲属代为退缴所获赃款以及赔偿被盗单位其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517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到案情况说明;收条;证人鲍某军、班某阳、陈某均、黄某角的证言;被告人李铭、李建学、李卜固、钟阿梦的供述;隆林各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隆价认鉴(2013)68号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铭、李建学、李卜固、钟阿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277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铭、李建学、李卜固、钟阿梦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以主犯论处。四被告人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的亲属代为赔偿被盗单位经济损失和退缴所获的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建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卜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钟阿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李铭、李建学、李卜固、钟阿梦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277元,依法返还被盗单位隆林各族自治县锑业公司。六、被告人李铭退缴赃款人民币1560元、被告人李建学退缴赃款人民币1560元、被告人李卜固退缴赃款人民币1560元、被告人钟阿梦退缴赃款人民币156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吴佩瑛

书记员:罗绍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