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德料,男,l986年10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隆林各族自治县。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2]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德料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忠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德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何德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1时许,被告人何德料窜到隆林各族自治县扶贫办旁边黄某、班某合伙经营的美姿源养生馆,从厨房拿菜刀撬开收银台的抽屉,盗走人民币3500元现金和一个黑色的钱包(内有银行卡、身份证各一张)。案发后,被告人何德料于2012年4月30日赔偿失主黄某、班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00元。并于同年5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某1的证言;失主黄某、班某的陈述;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自首情况说明;收条;户籍证明;被告人何德料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德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取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德料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德料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德料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失主的经济损失,有明显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德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秀芬
书记员:吴佩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