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成文,小名阿右,男,l987年2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隆林各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8月17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岑亚含,男,l992年11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隆林各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8月17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李仕健,小名阿秋,男,l979年8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隆林各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8月17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班文柱,小名阿柱,男,l988年1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隆林各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8月17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李亚发,男,l984年8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隆林各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2年8月18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万云飞,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2]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成文、岑亚含、李仕健、班文柱犯盗窃罪;被告人李亚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巫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成文及其辩护人万云飞、被告人岑亚含、李仕健、班文柱、李亚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23时许,经被告人余成文提议,被告人余成文、岑亚含、李仕健、班文柱窜到隆林县那桑坡(地名)处,被告人余成文拿一根木棍打掉变压器连接高压线的铁落,用事先前准备的扳手对隆林县中金国泰矿业有限公司安装通电的电压器实施盗窃,将电压器内的铜线(价值人民币3597元)拆出,搬运至被告人李仕健家捆绑,次日由被告人李仕健、岑亚含、班文柱以人民币1800元销赃给被告人李亚发,所获赃款被告人岑亚含、李仕健、余成文、班文柱共同分赃。后被告人李亚发又将铜线以人民币2065元转卖给黄某。案发后,被告人余成文、岑亚含、李仕健、班文柱的亲属已赔偿被盗单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0元,并取得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余成文、岑亚含、李仕健、班文柱、李亚发亲属代为退缴所获赃款,共计人民币3865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陈某、吴某、岑某、余某、黄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鉴定结论;谅解书;收据;户籍证明;五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成文、岑亚含、李仕健、班文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取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亚发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并转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成文在共同犯罪中首先提出犯意,并积极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岑亚含、李仕健、班文柱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余成文、岑亚含、李仕健、班文柱、李亚发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五被告人的亲属代为赔偿经济损失和退缴所获的赃款,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有明显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五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余成文的辩护人万云飞提出的第2、3、4点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和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成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岑亚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仕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班文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李亚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六、被告人余成文退缴赃款人民币450元、被告人岑亚含退缴赃款人民币450元、被告人李仕健退缴赃款人民币450元、被告人班文柱退缴赃款人民币450元、被告人李亚发退缴赃款人民币2065元,共计人民币3865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秀芬
书记员:吴佩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