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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韦正修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隆刑初字第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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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正修。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2)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正修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巫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正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韦正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韦正修在本县蛇场乡市场扒窃准备买衣服的杨春瑶口袋钱财时,不慎将所扒窃出的100余元钱掉落在地上,被杨春瑶发现后当场抓获,后被告人韦正修被赶到的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熊亚立、陈金强、杨玉刚、胡明忠的证言;失主杨春瑶的陈述,户籍证明;被告人韦正修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正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韦正修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正修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黄河

书记员:罗绍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