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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掋玲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嘉平刑初字第9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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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行医文书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1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陆彬彬。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陆彬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二次行政处罚后,再次非法行医,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登峰

书记员:严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