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8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人李某因非法行医,于2010年1月6日、2012年8月3日先后被上海市闵行区卫生局、浦东新区卫生局行政处罚。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刑拘上网,当日被抓获并被羁押,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腾旭辉,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2〕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2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庆、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腾旭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0月,被告人李某在本市东方宾馆和光彩大市场附近,用B超机先后二次为苏埠镇戚桥村育龄妇女杨某甲作胎儿性别鉴定,收取现金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甲、赵某、邓某、郭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2.2012年4月,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汽车南站附近桑塔纳轿车内,用B超机为苏埠镇横排头村育龄妇女罗某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收取现金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张某甲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3.2012年2月,被告人李某在本市火车站附近旅馆内,用B超机为城北乡东城村育龄妇女张某乙作胎儿性别鉴定,收取现金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杨某乙、袁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4.2012年5月、6月,被告人李某在上海浦东新区和六安市火车站附近旅馆内,分别二次用B超机为三十铺镇和平村育龄妇女杨某丙作胎儿性别鉴定,收取现金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丙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5.2012年5月,被告人李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用B超机为本市翁墩乡汪墩村育龄妇女杨某丁作胎儿性别鉴定,收取现金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6.2012年5月,被告人李某在本市火车站附近旅馆内,用B超机为住在本市城南镇九隆商贸公司的育龄妇女杨某戊作胎儿性别鉴定,收取现金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戊、龚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7.2012年5月,被告人李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用B超机为安庆市宿松县高岭乡姚圩村育龄妇女陈某甲作胎儿性别鉴定,收取现金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8.2012年6月,被告人李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用B超机为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付垅乡唐贩村育龄妇女陈某乙作胎儿性别鉴定,收取现金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还提交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六安市卫生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无医生资格的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多次擅自非法为他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且曾因非法行医被行政处罚,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是公安机关已掌握线索情况下而立案侦查,进而被告人供述全案事实,其行为属坦白,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成立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78000元(含行政罚款);(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违法所得6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浩审判员:张萍人民陪审员:胡万和
书记员:汤厚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