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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孟令存非法行医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2)唐刑终字第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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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非法行医文书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香茹,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张某乙丈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伟,女,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张某乙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雨,男,199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学生,(系被害人张某乙之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令存,男,1958年12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南县,汉族,中专文化,滦南县胡各庄镇中心卫生院职工,户籍所在地滦南县。2011年7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郭大坤,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令存犯非法行医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香茹、刘伟、刘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倴刑初字第2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孟令存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香茹、刘伟、刘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滦南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孟令存在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滦南县胡各庄镇孟各庄村的家中开设医疗门诊行医。2011年6月17日7时50分许,被告人孟令存在未作皮试的情况下,给到其家就诊的张某乙进行血液滴注配制的“菌必治”注射液,输液后二至三分钟张某乙出现休克症状,后经胡各庄中心卫生院抢救于当日9时18分死亡。经唐山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张某乙系因急性过敏性反应所致的过敏性休克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119160元,丧葬费16153元,被抚养人刘雨抚养费1922.50元,病理检查费1200元,尸体检验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全部经济损失为142435.50元。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人孟令存亲属已交纳赔偿款50000元,仍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92435.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某甲、孟某、张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张某乙到孟令存家治病,被告人孟令存为其输液出现反应并送胡各庄中心卫生院抢救的情况。证人刘某丙、李某、高某的证言,证实张某乙被送到胡各庄中心卫生院抢救的情况。2、胡各庄镇中心卫生院张某乙病历复印件。3、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票据。5、被告人孟令存的供述与辩解。滦南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孟令存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令存犯非法行医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孟令存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孟令存对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孟令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孟令存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孟令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92435.50元。判后,原审被告人孟令存不服,上诉提出其无罪。其辩护人也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伟、刘雨不服,上诉提出7000元尸体冷冻费应当由被告人赔偿,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孟令存在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滦南县胡各庄镇孟各庄村的家中开设医疗门诊行医。2011年6月17日7时50分许,上诉人孟令存在未作皮试的情况下,给到其家就诊的张某乙进行血液滴注配制的“菌必治”注射液,输液后二至三分钟张某乙出现休克症状,后经胡各庄中心卫生院抢救于当日9时18分死亡。经唐山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张某乙系因急性过敏性反应所致的过敏性休克死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119160元,丧葬费16153元,被抚养人刘雨抚养费1922.50元,病理检查费1200元,尸体检验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全部经济损失为142435.50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孟令存亲属已交纳赔偿款50000元,仍应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92435.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上诉人孟令存的供述,证人证言,胡各庄镇中心卫生院张某乙病历复印件,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孟令存犯非法行医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孟令存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不构成非法行医罪的理由,经查,有其本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其行为符合非法行医罪的犯罪特征,故其及辩护人所提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某甲、刘伟、刘雨上诉所提7000元尸体冷冻费应由原审被告人赔偿,并赔偿5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原审被告人赔偿其7000元尸体冷冻费无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民事赔偿合理,故其所提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杜建军审判员:陈之乔代理审判员:孙国斌

书记员:谢美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