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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2

赵立营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2)菏刑执字第6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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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2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非法持有毒品文书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赵立营,又名赵营。现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二○一一年五月三日,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郓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立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宣判后,被告人赵立营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菏泽监狱于2012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菏泽监狱,以罪犯赵立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参加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赵立营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立营在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法律学习;在生产劳动中,能完成生产任务。曾获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赵立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立营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余刑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毛丕家审判员:陈浩审判员:蒋飞

书记员:王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