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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2

林锡海非法持有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2013)成刑执字第1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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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2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非法持有毒品文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林锡海,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高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4日作出(2011)金牛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锡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0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2年12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锡海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45.5分。另查明,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履行。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结算票据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林锡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锡海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芳代理审判员:付冬琦代理审判员:马净

书记员:杨洁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