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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2

刘宪洲故意伤害罪,刘宪洲非法持有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2)一中刑执字第51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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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2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非法持有毒品文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刘宪洲。2008年2月3日,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塘刑初字第6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宪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07年6月22日起至2022年12月21日止。

天津市监狱于2012年10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宪洲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宪洲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上半年,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1次;2008年下半年、2009年上半年、2010年下半年、2011年上半年、2011年下半年获全监表扬5次;2008年第二季度、2009年第三季度获单项奖励2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宪洲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宪洲减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07年6月22日起至2021年3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绍桓审判员:张文艳代理审判员:张福宏

书记员:裴振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