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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2

刘泉与罗尚波、罗正亮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2)安汉执字第004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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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2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附带民事赔偿文书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刘泉,男,生于1982年10月25日,住本区建民办事处。被申请执行人罗尚波,男,生于1983年8月27日,住安康市汉滨区建民镇。被申请执行人罗正亮,男,生于1990年10月24日,住汉滨区建民镇。

本院受理原告刘泉诉被告罗尚波、罗正亮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2)安汉刑初字第00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项由被告罗尚波、罗正亮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各向受害人刘泉赔偿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856.36元(已付7000元),剩余4856.36元,由于被告罗尚波、罗正亮未自觉履行完毕,权利人刘泉于2012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12年8月9日分别向被执行人罗尚波、罗正亮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限其在本通知送达之日起7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被执行人罗尚波、罗正亮服刑期满后分别各向申请人刘泉给付下余赔偿款4856.36元,现本院(2012)安汉刑初字第00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本案应终结执行。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本院(2012)安汉刑初字第00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内容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彭继忠审判员:涂必明审判员:刘华

书记员:张亚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