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住所地福安市金山北路**。负责人张光城,行长。被告福建恒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城南程家垅下村** 法定代表人胡平,总经理。被告胡平,男,1965年9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被告李碧仔,女,1972年7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现住福安市。被告黄敬森,男,1954年10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被告缪娅莉,女,1957年9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现住福安市。被告吴美雄,男,1963年2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被告胡锐彬,女,1962年11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郑绍云,女,1979年2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林灼顶,男,1975年1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王世其、郑玮,上海申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以下简称为农行福安市支行)与被告福建恒嘉电子有限公司、胡平、李碧仔、黄敬森、缪娅莉、吴美雄、胡锐彬、郑绍云、林灼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福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卓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恒嘉电子有限公司、胡平、李碧仔、黄敬森、缪娅莉、吴美雄、胡锐彬、郑绍云、林灼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福安市支行诉称,2014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被告福建恒嘉电子有限公司、曾爱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7日。被告林石文、陆招琴以坐落于福安市城北街道新阳路x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和利息。截止2015年5月10日,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金2826407.89元及利息24070.54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福建恒嘉电子有限公司、曾爱琴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26407.89元、利息总额24070.54元(暂计至2015年5月10日,其后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林石文、陆招琴以坐落于福安市城北街道新阳路x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从处理该抵押物价款中优先受偿;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福建恒嘉电子有限公司、胡平、李碧仔、黄敬森、缪娅莉、吴美雄、胡锐彬、郑绍云、林灼顶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下辖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阳头支行与被告福建恒嘉电子有限公司、胡平、李碧仔、黄敬森、缪娅莉、吴美雄、胡锐彬、郑绍云、林灼顶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双方约定:1.被告福建恒嘉电子有限公司、曾爱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确定;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一次性还本;5.被告林石文、陆招琴以坐落于福安市城北新阳路x号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2月7日发放借款,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7日。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就坐落于福安市城北新阳路x号的房产的抵押担保事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由福安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证号为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0201402**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7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26407.89元、利息总额192672.48元,原告遂于2015年6月2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5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福建省分行作出工银闽综(2014)327号《关于同意宁德北岸支行等12家营业网点变更隶属关系的批复》,该《批复》,载明“同意福安东凤支行、福安阳头支行、福安市支行由宁德分行直接管理改为归属福安市支行管理”等内容。以上事实有原告农行福安市支行提交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编号为安房房他证福安字第00201402**屋他项权证、欠款清单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福建恒嘉电子有限公司、胡平、李碧仔、黄敬森、缪娅莉、吴美雄、胡锐彬、郑绍云、林灼顶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下辖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阳头支行与被告福建恒嘉电子有限公司、胡平、李碧仔、黄敬森、缪娅莉、吴美雄、胡锐彬、郑绍云、林灼顶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等合同义务,被告福建恒嘉电子有限公司、曾爱琴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足额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对本纠纷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林石文、陆招琴提供坐落于福安市城北新阳路x号的房产为讼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法有效,抵押权依法成立。如被告福建恒嘉电子有限公司、曾爱琴未按期清偿上述欠款,原告有权将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抵押物所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鉴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阳头支行改为归属原告管理,故原告农行福安市支行要求被告福建恒嘉电子有限公司、曾爱琴偿还借款本息并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原告主张。被告缪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恒嘉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2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0月26日利息为人民币150381.74元,2015年10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有权对被告黄敬森、缪娅莉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北富春坂北侧的房地产,被告胡平、李碧仔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南街道金山南路3号的房地产,被告吴美雄、胡锐彬提供抵押的坐落福安市城北街道冠后路华鸿园12号楼5层504房及一层杂物间的房地产,被告郑绍云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福安市阳头街道富阳路金沙花园住宅1号楼Z1-101号21幢2层101及杂物间幢1层0的房地产、被告林灼顶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区阳头漫洪路鸿辉名仕嘉苑B区9幢6层505号的房地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款在最高限额人民币8225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实现抵押权后,被告黄敬森、缪娅莉、胡平、李碧仔、吴美雄、胡锐彬、郑绍云、林灼顶有权向被告福建恒嘉电子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胡平、李碧仔对被告福建恒嘉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平、李碧仔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恒嘉电子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253元,由被告福建恒嘉电子有限公司、胡平、李碧仔、黄敬森、缪娅莉、吴美雄、胡锐彬、郑绍云、林灼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蔡玉贤
书记员:吴进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