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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再审 · 2012

倪某某、赵某某等与倪某某、赵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2)岱民再初字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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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再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

抗诉机关:泰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倪某某。申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高兆山,山东五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某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张吉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毕秀梅,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倪某某、赵某某因与被申诉人某信用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岱民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泰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5日作出泰检民抗(2011)20号民事抗诉书,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4日作出(2010)泰民抗字第4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宏、李平伟出庭。申诉人倪某某、赵某某以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兆山,被申诉人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毕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4月14日,原审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7年10月4日,由赵某某担保,倪某某从我社借款20万元,该借款2008年1月4日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未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原审查明,2006年11月2日,信用联社所属某信用社与倪某某签订农信借字(1206110)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倪某某向某信用社借款2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为2006年11月2日至2008年11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5.25‰上浮80%,即9.45‰,如逾期还款加收30%的逾期利息,即逾期利率为12.285‰。同日,某信用社与借款人倪某某,保证人赵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6年11月2日至2008年11月2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人民币贷款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20万元提供担保,所担保贷款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额内债权人发放贷款时,无须再办理担保手续,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7年10月4日,倪某某在借款凭证上签字,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合同号为农信借字(1206110)号,借款期限为3个月,贷款月利率为5.4‰上浮80%,即:9.72‰。原告将20万元贷款转入倪某某在某信用社开设的个人账户。至此,原告履行了全部贷款义务,倪某某对信用社延期贷款并未提出异议。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另查明,某信用社是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信用联社承担。原审认为,信用联社所属某信用社与倪某某、赵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信用联社与倪某某于2007年10月4日签订借款凭证,将20万元贷款转入倪某某账户,该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时间、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因此,该变更是有效的。2008年1月4日,借款到期后,倪某某、赵某某未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信用联社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倪某某辩称该借款是由第三人使用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与本案一并审理,倪某某可另行向法院主张。原审判决:一、被告倪某某偿还原告某信用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倪某某支付原告某信用联社借款利息44600.12元(利息计至2009年5月8日)及2009年5月9日开始借款本金20万元按月利率12.285‰所产生的利息;三、综上一、二项限被告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四、被告赵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4970元,诉讼保全费2500元,共计7470元,由两被告承担。泰安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一、在本案庭审结束前,信用联社有关倪某某贷款账户的开立、借款、还款等记账资料以及某种业公司的相关账目虽已被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根据相关规定,上述账目及凭证应认定为新证据,该新证据结合某种业公司的证明、赵某某与梁某某的录音、检察机关对相关当事人的调查笔录、笔迹鉴定等,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下列事实:1、因某种业公司2006年以前在某信用社有笔100多万元的逾期贷款,如还不上,就无法在银行系统再贷款,同时,某信用社为收回该批贷款,与某种业公司共同协商,以某种业公司职工个人名义向某信用社贷款,用于偿还某种业公司欠某信用社的老贷款,也能消除某种业公司在银行系统上的不良信用记录,方便下一次贷款。2、在梁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均在现场的情况下,某信用社分别与倪某某、孙某某、赵某某等人签订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某种业公司财务人员在某信用社以上述借款职工的名义开立的存折、账户,用于借款、还款等事宜。3、贷款发放后直接由某种业公司入账使用及归还老贷款,并由某种业公司通过张某某的账户直接还款,而并未通过倪某某个人的活折账户办理涉案贷款的往来结算,且对于所欠利息某信用社直接向某种业公司催缴,甚至部分利息直接从张某某的账户中扣除。4、经过多次“贷新还旧”,截止2008年,某种业公司的明细账上还有以职工个人名义所借某信用社的贷款130万元。二、如上所述,某信用社明知某种业公司不具备贷款信用资质,倪某某也未提供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明材料,某信用社应知倪某某贷款并非为了购房,在此情形下,为达到收回老贷款的目的,某信用社故意与某种业公司串通,采取以职工个人为借款人、以购房为借款用途等合法形式,达到掩盖实际借款人为某种业公司及贷款用于偿还老贷款的非法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某信用社与倪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同理,涉案保证合同作为本案借款合同不可缺少的一部分亦属无效合同。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确有错误,应依法再审。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倪某某、赵某某称,同意抗诉意见,本案借款是某信用社与某种业公司事先协商好的,由某种业公司职工顶名借款偿还公司债务,借款人和担保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申诉人信用联社辩称,1、抗诉机关的抗诉程序不合法,申诉人在一审判决后未上诉,而在判决生效后申请抗诉,违反程序规定。2、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倪某某是借款主体,原审判决倪某某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赵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3、退一步讲,即使某信用社明知借款是某种业公司使用,也仅限于对初次借款的明知,与本案所诉借款无关,最后一笔借款由谁使用不清楚。

原审被告倪某某辩称,2006年11月2日的借款合同和2007年10月4日的借款凭证中借款人的签字均是我本人所写,该借款是我所在单位用的款,原告未向我催要过,都是向该笔借款的用款单位某种业公司催要。因此,该借款应由某种业公司偿还,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被告赵某某未到庭也未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李某某、李成全、孙某某、倪某某、孙某乙、赵某乙、苏某、孙某丙均系某种业公司职工。为方便公司资金周转,某种业公司与某信用社协商,以公司部分职工个人名义向某信用社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使用。后经职工本人同意,某种业公司财务人员和公司副总用公司部分职工的身份证在信用社办理了贷款证和存折。2006年11月2日,某信用社与倪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号为:(下港)农信借字第12061101030号。合同约定,倪某某向某信用社借款20万元,借款种类为中长期,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2日至2008年11月2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对利息计付、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同日,某信用社与借款人倪某某,保证人赵某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为:(下港)农信高保字第12061101030号。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在借款期间内在债权人处办理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20万元提供担保,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权人发放贷款和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某种业公司为倪某某开设XXXX3229账户(以下简称3229账户),存入该账户100元,并为倪某某办理安贷宝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600元。同日,某信用社向户名为倪某某,账号为3229的账户打款20万元。2006年11月7日,某种业公司将倪某某名下借款20万元入公司账,账目显示:2006年11月2日收倪某某20万元,其中实收现金199400元,付保险费600元。开设账户及交纳保险费的凭证均附某种业公司账册。2006年12月28日,某种业公司存入某信用社信贷员张某某名下XXXX5412账户40×××49.60元,通过该账户归还倪某某名下借款本息203124.80元,同时归还另一职工李某某名下借款本息203124.80元,某信用社出具了相应的收回贷款本息凭证。某种业公司于2007年1月1日将上述还款入公司账,账目显示:付李某某、倪某某借款本息40×××49.60元。相关存款凭证,收回贷款本息凭证附某种业公司账册。2007年1月6日,某信用社又向倪某某名下3229账户打款20万元,倪某某在借款凭证上签字。2007年1月14日,某种业公司将上述借款20万元入公司账,账目记载:收倪某某20万元。2007年9月30日,信用社留存凭证显示,上述借款本息通过XXXX0102账户归还。2007年10月4日,某信用社再次向倪某某名下3229账户打款20万元,倪某某在借款凭证上签字,该笔款项同日被取出,至今未还。另查明,2006年9月25日,某信用社与赵某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赵某乙向某信用社借款20万元,借款种类为中长期,借款用途为购种子,保证人为孙某丙。2007年3月31日,某种业公司通过张某某XXXX7506账户归还赵某乙名下借款本息205736.24元,某种业公司于2007年4月1日将上述还款入公司账。2007年4月24日,某信用社向赵某乙名下XXXX8092账户(以下简称8092账户)打款20万元,赵某乙在借款凭证上签字。2007年4月25日,某种业公司将上述借款20万元入公司账。2007年5月31日,某种业公司通过孙某丁账户归还赵某乙名下借款本息202097.90元。2007年6月1日,某种业公司将上述还款入公司账。2007年6月9日,某信用社又向赵某乙名下8092账户打款20万元,赵某乙在借款凭证上签字。2007年6月18日,某种业公司账目显示:收赵某乙20万元,收6月8日李成全10万元,收6月8日李和信20万元,现金8207.50元;6月8日归还某信用社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3216.00元,6月9日归还某信用社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641.50元,6月10日归还某信用社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3350.00元。2007年12月27日,赵某乙名下借款20万元通过XXXX0667账户(以下简称0667账户)归还。2007年12月28日,某信用社再次向赵某乙名下8092账户打款20万元,赵某乙在借款凭证上签字,该笔款项同日被取出,至今未还。2007年1月18日,某信用社与孙某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孙某乙向某信用社借款20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购种子,保证人为赵某某。合同签订当日,某信用社向户名为孙某乙,账号为********的账户(以下简称5029账户)打款20万元。2007年1月19日,某种业公司将上述借款20万元入公司账。2007年6月29日,上述借款本息通过XXXX7641账户(以下简称7641账户)归还。2007年7月3日,某种业公司账目记载:还款(孙某乙,孙某丁,孙某某)60万元。2007年7月3日,某信用社又向孙某乙名下5029账户打款20万元,孙某乙在借款凭证上签字。2007年7月3日,某种业公司账目记载:收孙某乙、孙某丁、孙某某款60万元。2007年12月27日,孙某乙名下借款本息通过0667账户归还。2007年12月28日,某信用社再次向孙某乙名下7641账户打款20万元,孙某乙在借款凭证上签字,该笔款项同日被取出,至今未还。2007年1月18日,某信用社与孙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孙某某向某信用社借款20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购种子,保证人为李某某。合同签订当日,某信用社向户名为孙某某,账号为X********的账户(以下简称5162账户)打款20万元。2007年1月19日,某种业公司将上述借款20万元入公司账。2007年6月29日,上述借款本息通过XXXX7658账户归还。2007年7月3日,某种业公司账目记载:还款(孙某乙,孙某丁,孙某某)60万元。2007年7月4日,某信用社又向孙某某名下5162账户打款20万元,孙某某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某种业公司账目显示:7月3日收款(孙某乙、孙某丁、孙某某)60万元。2007年12月28日,孙某某名下借款通过0667账户归还。2007年12月29日,某信用社再次向孙某某名下5162账户打款20万元,孙某某在借款凭证上签字,该笔款项当日被取出,至今未还。还查明,某信用社陈述,2005年6月10日,某种业公司在某信用社有借款100万元,2007年6月10日某种业公司还清公司在信用社的所有借款。某种业公司账目显示,2007年8月20日,某信用社向某种业公司发送贷款利息通知单。某信用社是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信用联社承担。上述事实有某种业公司证明、某种业公司说明、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某种业公司账目、某信用社凭证、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再审认为,倪某某与某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倪某某与某种业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委托关系,倪某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二、赵某某是否应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倪某某、赵某某主张,虽然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凭证均由其所签,但实际用款人是某种业公司,是某种业公司与某信用社协商后,以职工个人名义与某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借款。为证实其主张,倪某某、赵某某提交了某种业公司的说明,某种业公司账目,某信用社工作人员梁某某、张某某、陈红军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其中,某种业公司在出具的说明中认可:公司为偿还老贷款,消除在银行系统的不良信用记录,与某信用社协商后,以倪某某、李成全、孙某某、孙某乙、赵某乙、李某某等职工个人名义向某信用社借款,公司财务人员及公司副总用借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在信用社办理存折,信用社将该款打入该存折,由公司财务人员具体办理;某种业公司账目体现:倪某某与某信用社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公司以倪某某名义开设3229账户,将某信用社打入该账户的款项入账使用,并通过某信用社信贷员张某某账户归还倪某某名下2007年1月14日借款本息;某种业公司账目还体现:公司将某信用社向赵某乙、李某某、孙某乙、孙某某放贷的款项入账使用以及公司通过某信用社信贷员张某某账户归还部分贷款的相关情况。本院认为,通过某种业公司的主观认可,结合其账目中用款、还款的客观体现,可以认定虽然借款合同是倪某某等职工与某信用社所签,但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某种业公司,因此可以认定某种业公司与倪某某等职工对于与某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存在委托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因此本案中,倪某某是否应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责任,关键在于某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时对倪某某与某种业公司之间存在的委托关系是否明知。综合证据情况,某信用社分管信贷工作的副主任梁某某在抗诉机关的调查笔录中陈述:当时某信用社知道某种业公司以职工名义贷款由公司使用,而且为方便某种业公司还款,某种业公司直接将款项打入信用社信贷员账户,由信贷员归还相关职工名下的贷款,在某种业公司还清公司名下贷款后,还与某信用社存在资金往来,也是因为某种业公司职工个人名义贷款引起的。某信用社信贷员张某某在抗诉机关的调查笔录中陈述:2006年之后某种业公司与某信用社存在资金往来是归还职工个人名义贷款和利息,某种业公司不用到信用社办理还贷手续,只要将款打到信贷员名下由信贷员归还就行。某信用社主任陈红军在抗诉机关的调查笔录中陈述:2006年某种业公司与某信用社存在资金往来是由于某种业公司职工贷款引起的。通过上述信用社工作人员的陈述结合信用社信贷员接受某种业公司打款并直接偿还倪某某、李某某名下贷款等行为,可以认定某信用社在与倪某某等人签订借款合同时对某种业公司以职工个人名义向信用社借款,所涉借款由某种业公司实际使用是明知的,其主张不知道某种业公司是实际用款人,即使是某种业公司使用了借款也是公司与职工之间的行为,与信用社无关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案的借款合同应直接约束某种业公司与某信用社,倪某某作为受托人不应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责任。某信用社辩称,即使某信用社明知借款是某种业公司使用,也仅限于对初次借款的明知,与本案所诉借款无关,最后一笔借款由谁使用不清楚。本案中借款合同载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虽然本案出现了多次放贷行为,但均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并未签订新的借款合同,且倪某某名下三次借款均是打入某种业公司开设的专设账户上,因此,最后一笔借款和前两笔借款行为在时间上存在连续性,在放贷目的上存在共同性,应受同一借款合同约束。综上,倪某某对本案所诉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责任。某种业公司为了取得借款,与信用社合意,以公司职工名义借款由公司使用,信用社明知实际用款人是某种业公司,且借款用途不是用于购房,仍发放贷款,并让赵某某等人提供担保,其行为损害了保证人的利益,因此保证人赵某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确有错误,应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岱民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申诉人某信用联社对申诉人倪某某、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4970元,诉讼保全费2500元,由被申诉人某信用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国素清审判员:张娅娟人民陪审员:吴乃山

书记员:刘晓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