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南陵县弘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法定代表人:汪远洋,总经理。被执行人:安徽强盛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贤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存山,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文静,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陵县弘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强盛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本案执行标的为167767元,剩余的债权数额为167767元。因被执行人安徽强盛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已停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就本案依法终结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万洪审判员:沈世玲审判员:柴俊
书记员:周晔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