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先庆,1979年8月18日,农民,2012年6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
安吉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先庆犯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2012)湖安刑初字第4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先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8月5日,被告人李先庆在安吉县递铺镇生态广场,以假“金盐”冒充能够提炼较多黄金的真“金盐”的形式诈骗王旭、何灿夫妻人民币538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旭、何灿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旅馆住宿信息、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先庆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李先庆上诉称,其到过现场,但仅帮助背包,未实施诈骗犯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李先庆诈骗的事实,能够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先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先庆诈骗的事实,有被害人王旭、何灿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李先庆的上诉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李先庆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克娥代理审判员:蒋敏代理审判员:王宗冉
书记员:丁晓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