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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金建国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浙湖刑初字第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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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建国,原系安吉远凯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1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傅建峰,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刑诉(20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建国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金建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称被告人金建国为维持公司经营而犯罪,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辩护人对诈骗数额提出异议,称应扣除大连恒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崔宇收受的手续费,认为案发后追回部分赃款,减轻了被害单位的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人金建国因欠下外债无力偿还,萌生使用帮助他人贴现承兑汇票收取手续费,但不支付贴现款的方法,诈骗他人钱财,并为此租用本市开发区金世纪大厦四楼办公室和聘请财务人员。同年11月25日,被告人金建国与被害单位大连恒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崔宇、王群约定,由金建国经营的安吉远凯家具有限公司帮助对方贴现8000万元承兑汇票,支付贴现款7782.8万元。11月26日、27日,被告人金建国通过吴建丽等人将该8000万元承兑汇票贴现,扣除贴现息284万元,实际得贴现款7716万元,后金建国仅支付大连恒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贴现款2425万元,骗取其余贴现款5291万元,并将其中2763万元用于归还汤惠荣等人欠债,1315.2万元用于支付吴建丽等人费用。2012年11月27日,被告人金建国被崔宇扭送至公安机关,同月28日,汤惠荣归还大连恒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100万元。后公安机关通过扣押、冻结追回1280.9万元,还有1910.1万元未追回。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1、证人金霄、汤惠荣等人的证言,以及安吉远凯家具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借贷资金情况、供应商欠款一览表、资产负债表,民事起诉状、借条等,证实案发前金建国欠债的情况。2、证人钱建红、周志奇、崔宇、王群等人的证言,以及深圳发展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收条、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金建国实施诈骗的准备及过程,并证实金建国仅支付大连恒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贴现款2425万元,后汤惠荣归还2100万元。3、证人吴建丽、汤雪松、姚新新、金荣忠、郑国新、卞建波、庞文芹、吴建安等人的证言,以及账户明细、转账记录照片、银行承兑汇票质押承诺书、承兑汇票转让协议、委托打款凭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实8000万元承兑汇票贴现的具体情况及贴现款的去向,并证实支付了贴现息284万元,金建国将贴现款其中的1315.2万元用于支付吴建丽、汤雪松等人的费用。4、证人汤惠荣、马伟平、翁卫洲、朱雪花、金建波等人的证言,以及证明、交通银行记账回执、交易清单,借款借据、收条、借条、欠条,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工商银行取款凭条、个人业务凭证等书证,证实金建国将贴现款其中的2763万元用于支付汤惠荣、马伟平等人的欠款。5、安吉远凯家具有限公司的招商银行账户明细,证实了贴现款的数额和去向,印证了上述证据。6、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金建国的身份情况。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金建国的归案过程。8、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暂存款明细账及退还凭证,证实已分别扣押129万元和968万元,已发还850万元。9、冻结存款通知书,证实已冻结183.9万元。10、被告人金建国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辩护人对诈骗数额提出异议,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虽然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但由于给被害单位造成巨大损失,尚不足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不予照准。根据被告人金建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建国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扣押、冻结的赃款由扣押、冻结单位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大连恒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余犯罪所得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宗冉审判员:杨峰人民陪审员:李兴湖

书记员:陈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