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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08

张才义、李柳兴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08)湖刑终字第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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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8年文书二审程序诈骗文书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才义,冒名“陈兴法”,农民。因本案于2007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余富根,江西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柳兴,农民。因本案于2007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冯康年,浙江正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才义、李柳兴犯诈骗罪一案,于2008年1月23日作出(2008)湖吴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两原审被告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8月13日,被告人张才义、李柳兴结伙关启锋、王林荣(均另案处理)经预谋窜至湖州市,在王林荣的安排下,被告人张才义冒名“陈兴法”携带一幅伪造的徐悲鸿马图与陆玲英会面,谎称此画是祖传古画准备出售,关启锋和被告人李柳兴则分别假扮香港老板及其手下要购买此画,尔后,王林荣以此画转卖给香港老板赚取差价为诱饵,诱骗陆玲英购买此画,从被害人陆玲英骗得画款计人民币16万元。案发后,关启锋退还赃款人民币16万元。原判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才义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柳兴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扣押的赃款赃物予以没收或追缴。上诉人张才义、李柳兴均称原判认定他们诈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均称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均请求减轻处罚。辩护人余富根、冯康年分别支持上诉人张才义、李柳兴的上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才义、李柳兴结伙他人于2007年8月以假画为诱骗取陆玲英人民币16万元的事实,有原判所采信的同案人关启锋的供述,被害人陆玲英的陈述、指认笔录,浙江省文物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两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才义、李柳兴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本案证据足以证实两上诉人的犯罪事实,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依据不足,均不能成立。两上诉人及其同案犯经预谋后分工配合,赃款平分,两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与同案犯相当,两上诉人称系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均不能成立。原判鉴于两上诉人自愿认罪,已予酌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请求减轻处罚,理由不足,均不予照准。原审定罪与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一、驳回张才义、李柳兴的上诉;二、维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8)湖吴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惠明审判员:杨峰代理审判员:潘轶华

书记员:凌烈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