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永芳。因本案于2012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卢杰。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永芳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代理检察员张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永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永芳与被害人邹春荣系同村村民,多次合伙做铁生意,主要由许永芳负责联系、装货,邹春荣负责出资。2012年5月12日,被告人许永芳因赌博欠下高利贷便预谋骗取被害人邹春荣钱款。后被告人许永芳电话联系邹春荣,谎称无锡有一车铁,每吨价格为3430元。被害人邹春荣接到电话后,便让被告人许永芳联系姚宗,问其是否愿意收购。被告人许永芳并未联系姚宗,数分钟后,又电话联系被害人邹春荣,谎称姚宗愿意以每吨3750元的价格收购该批货物。后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人许永芳负责联系运送,邹春荣负责出资。当天下午4时许,被告人许永芳两次电话联系被害人邹春荣告知其已装货64.8吨,货款需222260元,并将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发给邹春荣,邹春荣先后在其银行账户内汇入100000元、122260元。得款后,被告人许永芳将赃款部分用于偿还其因赌博欠下的高利贷,部分转移至其利用赵晓贵身份证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内,占为己有,并改变联系方式逃匿。案发后,被告人许永芳已将赃款222260元全部退还被害人邹春荣,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许永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银行账户查询信息、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证人姚宗的证言、被害人邹春荣的陈述、情况说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许永芳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许永芳是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已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永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222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许永芳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许永芳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永芳的犯罪情节、退赃情况、家庭情况、与被害人的关系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许永芳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永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振人民陪审员:陈引珍人民陪审员:章小珍
书记员:娄佳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