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屠明华。2012年11月23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冯波。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明华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屠明华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屠明华欲通过办理汇票承兑业务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并事先分别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湖市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平湖市支行以其公司嘉善县永安苗木专业合作社(下称永安合作社)的名义开立账户。2012年11月16日,山东瑞银信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瑞银信公司)通过公司财务主管杨庆才将所需要兑现的两张每张面额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的信息在网上发布。2012年11月19日,被告人屠明华以汇票承兑为名将瑞银信公司副总安斌及其他负责人约至嘉兴市。后在嘉兴市中环南路中环广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内,被告人屠明华以永安合作社的名义与瑞银信公司达成转让协议并获得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之后在该银行内屠明华将该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通过贴现的方式获得资金1942万元。汇票兑现后,被告人屠明华将该笔资金未按协议约定汇至瑞银信公司,而是先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湖市支行转入其开户的永安合作社账户内,再将该资金划拨至中国农业银行平湖市支行其开户的永安合作社账户内,后又转入其中国农业银行平湖市支行的个人账户内。通过该个人账户,被告人屠明华将该笔资金中的1000万元划入程春亮个人账户,另外942万元资金划拨至郑月胜、郑细辉、张曼三人的个人账户内,之后屠明华离开嘉善,致使瑞银信公司汇票兑现的款项至今无法追回。以上犯罪事实均系被告人屠明华在他人胁迫下实施。另查明,被告人屠明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屠明华在庭审中基本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安斌的陈述,证人杨庆才、顾雪峰、屈东雷、屈淑惠、曹忠明、余忠清、陈杰、汤其林、王金幸、周斌、任晓华、徐姗姗、屠学平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对帐单,分户账,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账户明细,转帐交易回单,银行承兑贴现手续,开户申请资料,魏鑫银行信息查询,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明华在他人胁迫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4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屠明华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屠明华系胁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但根据被告人屠明华的犯罪情节,不能对其免除处罚,亦不符合宣告缓刑条件。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其他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屠明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11月22日止。) 二、赃款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屠明华退赔,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褚在倩人民陪审员:丁金龙人民陪审员:陈引珍
书记员:陈红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