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霍某,男,1980年9月1日生,安徽省六安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7月17日经六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吴某,男,1991年7月8日生,安徽省六安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2009年7月14日因犯诈骗罪被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5月4日因犯诈骗罪被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2月6日释放。2012年4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六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霍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裕刑初字第002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霍某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吴某未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2年3月1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一线情”网吧内,以借用手机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1一部价值2070元的三星I900手机。二、2012年3月27日晚7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一千零一夜”网吧内,以借用手机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2一部价值3870元iphone4手机。三、2012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吴某在本市“沙巴克”网吧内,以借用手机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一部价值3870元iphone4手机。四、2012年4月4日上午,被告人吴某在本市“神采飞扬”网吧内,以借用手机为由,骗取被害人郑某一部价值3870元iphone4手机。五、2012年4月6日下午,被告人吴某在本市“东路”网吧内,以借用手机为由,骗取人徐某一部价值4250元iphone4手机。六、2012年4月7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沙某”网吧内,以借用手机为由,骗取被害人沈某一部价值3870元iphone4手机,后出售给被告人霍某。七、2012年4月14日晚7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一千零一夜”网吧内,以借用手机为由,骗取被害人卞某一部价值3870元iphone4手机,后出售给被告人霍某。八、2012年4月16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酷虫”网吧内,骗取被害人黄某一部价值3330元三星I9100手机,后出售给被告人霍某。九、2012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吴某先后在本市“自由人”网吧、“奇遇”网吧内,分别骗取被害人李某3、李某4的iphone4手机、三星手机各一部,共价值5150元。十、2012年4月1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创新”网吧内,骗取被害人周某一部价值4085元iphone4手机,后出售给被告人霍某。原判依据价格鉴定结论、手机购置发票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霍某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两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针对被告人霍某辩护人提出的前两次行为不能认定为“明知”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霍某当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了这两部手机,同时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也证明其曾暗示该手机非正当途径得来,故应当推定其为“明知”,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两被告人均自愿当庭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被告人霍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霍某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关于其在前两次收购手机行为中,系明知犯罪所得的定性错误,上诉人犯罪情节轻微,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改判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霍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及原审被告人吴某诈骗的事实,均已被一审判决所列证据证实。二审期间,霍某亦未提供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针对霍某所持前两次收购吴某提供的手机,原审法院认定其明知系犯罪所得的定性错误之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中,霍某作为一名收售二手手机的从业人员,其对被收购的“iphone4”手机及三星手机的市场价格是明知的,在吴某未能提供手机购置发票等相关所有权凭证,且愿意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位出售时,应认定其明知手机系犯罪所得,故霍某所持“原审法院关于其在前两次收购手机行为中,系明知犯罪所得的定性错误”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霍某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鉴于其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吴某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在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霍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㈠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家利审判员:王庆平代理审判员:陈杰
书记员:朱小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