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2

郡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6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2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诈骗文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胡斌。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3日作出(2004)西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09年2月,本院作出(2009)一中刑执字第125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胡斌减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0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

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2年12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胡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斌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在考核期内获表扬奖励三次;获先进个人奖励九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胡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斌减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2004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绍桓审判员:张文艳代理审判员:张福宏

书记员:裴振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