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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2

王会利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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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2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诈骗文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王会利。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8日作出(2003)港刑初字第4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会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三十万元。2007年8月,本院作出的(2007)一中刑执字第260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会利减刑一年八个月,2010年3月本院作出的(2010)一中刑执字第1683号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03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

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2年12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会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会利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在考核期内获得全监表扬奖励二次;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三次;获先进个人奖励一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会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会利减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03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绍桓审判员:张文艳代理审判员:张福宏

书记员:裴振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