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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2

传辉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2)一中刑执字第65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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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2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诈骗文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张辉。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2009)东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自2009年2月7日起至2020年2月6日止。

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2年12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辉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1月4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7月20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1月30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1年7月10日,获监狱级表扬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辉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9年2月7日起至2018年11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绍桓审判员:张文艳代理审判员:张福宏

书记员:裴振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