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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2

祝晓燕与衢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批准一审判决书

(2012)浙衢行初字第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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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祝晓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汝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毕文强。被告衢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沈仁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洪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剑生。第三人衢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法定代表人罗海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礼成。

原告祝晓燕诉被告衢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衢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土地行政批准一案,于2012年9月29日向本院提交行政诉讼起诉状。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向被告衢州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衢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与本案审理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同年10月29日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2012年11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祝晓燕的委托代理人魏汝久、毕文强,被告衢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毛洪辉、章剑生,第三人衢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卢礼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衢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24日就衢州市国土资源局报批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审批表》作出审批意见,批准同意收回衢州市南街改造项目所涉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衢州市人民政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衢州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审批表》;2.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0)13号抄告单及衢州市建设局衢建设(2009)85号《关于将南湖广场改造项目和南街改造项目确定为2010年市区旧城改造项目的请示》;3.衢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衢发改项函(2010)10号《项目受理函》;4.衢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衢发改发(2010)68号《关于同意衢州市南街改造工程(拆迁工程)实施方案的批复》及衢州市土地储备中心衢土储字(2010)6号《关于要求批准南街改造工程(拆迁工程)实施方案的请示》;5.衢州市规划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审批表》;6.衢州市规划局选字第(2010)浙衢市规证0800001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7.衢州市规划局《南街改造地块拆迁红线范围图》;8.衢州市规划局地字第(2010)浙衢市规证080000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9.衢州市国土资源局衢土资预(2010)03号《关于南街改造工程建设项目的预审意见》及衢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关于要求对南街改造项目用地预审的申请》;10.衢州市环境保护局衢环建便字(2010)32号《关于衢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南街改造项目环境影响审批申请表审查意见的函》及衢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审批申请及落实环保措施承诺书》;11.衢州市水利局衢州水保表字(2010)10号《关于南街改造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复函》;12.衢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南街改造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无矿产资源压覆的证明》(编号2010013)及衢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关于要求出具无重要矿产资源(甲类)压覆证明的申请》及申请表;13.衢州市国土资源局《建设项目用地地质灾害不易发区证明表》(编号2010013);14.南街改造地段拆迁摸底汇总表(住宅);15.衢州市国土资源国土资听告字(2010)第5号《听证告知书》、衢土资听(2010)第2号《听证通知书》、《听证会笔录》;16.衢州市人民政府衢政发(2010)56号《关于南湖广场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新火车站北侧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及衢州市中心城区E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上述证据1-14、证据16用以证明被告衢州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实体合法。证据15用以证明被告批准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程序合法。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同时,被告还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祝晓燕诉称,其房屋位于南街改造项目拆迁红线范围内,2010年8月24日被告批准收回涉案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程序和内容上违反法律规定。其一,被收回土地的实际用途为商业开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条件。其二,被告在核发上述审批表时,没有告知原告等当事人享有听证的权利,程序违法。根据国土资源部颁发的《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探矿权的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请求法院确认被诉行为违法并判令撤销,责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复(2012)1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原告身份证及其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

被告衢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衢州市区南街改造项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情况。被告批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下属的衢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国土资听告字(2010)第5号《听证告知书》,并在南街改造项目所在社区衢州市柯城区府山街道县学街社区公示栏、新华书店大楼、南街38号进行公示,同月23日9时举行听证会。3.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行政复议决定作出时间为2012年8月6日,原告主张同年9月17日收到复议决定书无证据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提供的证据1、2,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用以证明原告涉案土地使用权对应的地块位于南街改造地块拆迁红线范围内及被诉行政行为经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的过程,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提供的证据1,用以证明第三人衢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于2010年6月12日申请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被告2010年8月24日审查同意收回原告房屋所在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提供的证据2,用以证明南街改造项目已经被告同意确定为2010年市区旧城改造项目,业主为第三人,本院予以认定;4.被告提供的证据3、4,用以证明南街改造项目经衢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本院予以认定;5.被告提供的证据5-14、16,用以证明申请人在向被告申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前经过选址、规划等程序,本院予以认定;6.被告提供的证据15,用以证明衢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国土资听告字(2010)第5号《听证告知书》,并在南街改造项目所在社区衢州市柯城区府山街道县学街社区等处进行公示,7月19日发出《听证通知书》,同月23日9时举行听证会,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祝晓燕依据衢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衢市国用(94)第1117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座落于南街改造地块拆迁红线范围内的31-7-20号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为7.73平方米。2010年3月17日,被告衢州市人民政府将南街改造项目确定为2010年市区旧城改造项目。2010年4月6日、6月11日,衢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先后作出衢发改项函(2010)10号项目受理函、衢发改发(2010)68号《关于同意衢州市南街改造工程(拆迁工程)实施方案的批复》。2010年6月12日,第三人衢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向衢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经衢州市国土资源局初步审核及组织听证,2010年8月24日,衢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原告对该行政行为不服,于2012年6月19日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8月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政复(2012)1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衢州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决定维持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于2012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撤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本案被告作为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具有批准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职权。其在审查确定南街改造项目经法定程序确定为2010年市区旧城改造项目,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法定情形基础上,经职能部门衢州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听证,批准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报批项目与实际项目不符及被诉行为未经听证程序,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明确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批准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祝晓燕要求对被告衢州市人民政府2010年8月24日作出的批准收回南街改造工程所涉地块土地使用权行为确认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祝晓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庆审判员:沈婷代理审判员:朱桂英

代书记员:秦新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