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立沙。原告胡志德。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旭峰。被告文成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彩莲。委托代理人周容。委托代理人严永斌。第三人文成县大峃镇项山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胡志林。第三人文成县省道、重要县道公路工程建设部。法定代表人汪驰。第三人文成县万标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晶晶。
原告胡立沙、胡志德诉被告文成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准一案,于2012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文成县大峃镇项山村村民委员会(下称项山村委会)、文成县省道、重要县道公路工程建设总指挥部(下称公路总指挥部)、文成县万标铸造有限公司(下称万标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立沙、胡志德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旭峰、被告文成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容、严永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项山村委会、公路总指挥部、万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5年8月10日,被告文成县人民政府以原周壤乡文青公路山洞口堆料场0.2334公顷建设用地闲置多年未使用为由作出无偿收回文青公路改建工程指挥部(下称文青公路指挥部)上述用地的批准行为。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文成县土地管理局文土建字(1997)024号批复、文青公路土地征用统计表、建设征用土地处理单;2.温州市建设用地呈报表、浙江省征(占)用林地审核意见表;3.文成至青田三级公路平面图;证据1-3以证明涉案土地经省政府批准征收并划拨给文青公路指挥部作为建设大峃镇城东大桥至周壤岙底段公路用地。4.文统征字(1997)第18号征地协议书;5.文青公路改建工程政策处理协议书;6.工商银行进帐单、付款凭单、往来款收据、政策处理发放名册及清单;证据4-6以证明涉案土地所在村委会已签订征地协议及原告已领取征地补偿费用。7.文成县收回国有土地审批表及申请报告,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
原告胡立沙、胡志德诉称:1996年10月19日,二原告所在的原周壤乡人民政府与文青公路指挥部签订协议,征收该乡项山村21997.3平方米土地作为文青公路大峃镇城东大桥至周壤岙底公路路基用地,征地补偿费用共计151065.00元。另约定工程施工过程中所涉取土、堆土所需土地,按实丈量,一次性补偿。1997年7月底该款已支付完毕。1998年7月因山洞施工需要,原周壤乡人民政府经村民同意在山洞口路基外侧借用原告生产队8农户水田3810.16平方米用于土石堆渣,其中原告胡立沙户732.57平方米,胡志德户(父胡克休,已死亡)859.55平方米,已按23元每平方米支付费用。山洞完工后,除其余六农户及胡立沙户20平方米的水田已复垦外,二原告其它涉案水田因堆渣较多而抛荒。2005年11月,第三人万标公司在包括涉案水田的土地上建造厂房。经二原告多方交涉,2010年得知涉案水田于2005年8月10日作为闲置建设用地被被告文成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归国有,并于2006年11月7日出让给万标公司使用。二原告认为:涉案宗地属山洞施工临时借用,不属文青公路路基征地范围,被告既非原批准用地单位,也无权批准收回未经征收的集体土地。综上,要求撤销被告于2005年8月10日作出无偿收回文青公路指挥部0.2334公顷建设用地的批准行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文成县土地管理局文土建字(1997)024号批复、公路政策处理协议书,以证明山洞施工临时用地另行协商,涉案宗地不属文青公路路基征地范围。3.工资发放名册及清单,以证明涉案宗地系临时借用堆渣及已支付相关费用。4.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5.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以证明涉案宗地出让违法。6.报告,以证明二原告曾就返还涉案宗地到处寻求救济无果。7.证人胡某谈话笔录、照片,以证明涉案宗地借用的经过。
被告文成县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无偿收回文青公路指挥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与二原告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涉案宗地坐落于文青公路山洞口外侧,已包含在1997年项山村21997.3平方米征收土地中,用于文青公路指挥部公路路基与堆料场用地。因闲置多年于2005年被收归国有,使用权人为文青公路指挥部,与二原告无关。涉案宗地若不在上述路基征地范围,亦属村集体所有土地,二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为涉案宗地的承包权人,且原告胡志德父亲胡克休已死亡,其主张的承包权即使存在,依法不能继承,二原告主体不适格。2.涉案土地征地补偿费用每平方米23元已实际支付,明显高于文青公路水田5元每平方米的征地补偿标准,二原告主张该款属临时借用费,不符合情理。3.被告虽不是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但涉案宗地属闲置多年的国有土地,被告有权依法无偿收回。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起诉。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主要围绕原告胡立沙、胡志德主体资格是否具备、被诉行政行为认定涉案土地原属文青公路指挥部的划拨土地是否正确、被告有无职权依据等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宗地不在1997年文青公路路基征地范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胡某谈话笔录、照片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合法;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二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涉案水田在1997年已征收且征地补偿费用已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胡某谈话笔录、照片,与原、被告均提交的工资发放名册、清单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二原告曾就山洞外侧土地被使用而领取相应款项的事实。双方无异议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1997年二原告所在项山村21997.3平方米土地被征收划拨给文青公路路基用地、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和被告1997年将包括涉案宗地出让给第三人万标公司使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7年12月21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被告征收原周壤乡等十个行政村土地140.88亩,划拨给文青公路指挥部作为建设文青公路大峃镇城东大桥至周壤岙底公路路基用地,其中项山村土地21997.3平方米,按1996年10月19日原周壤乡人民政府与文青公路指挥部签订的政策处理协议约定水田每平方5元补偿标准计算征地补偿费用151065元,该款已于1997年7月期间由原周壤乡人民政府领取并发放有关村民。1998年7月因山洞施工需要,原周壤乡人民政府经村民同意在山洞口路基外侧使用包括原告胡立沙户732.57平方米、胡志德户859.55平方米水田在内的土地用于山洞施工堆渣,已按23元每平方米支付费用。另查明,2005年8月10日被告以文青公路指挥部在周壤乡文青公路山洞口堆料场0.2334公顷建设用地闲置多年为由无偿收归国有。2006年11月7日,被告文成县国土资源局将上述宗地出让给第三人万标公司使用。万标公司现已在该宗地上建成厂房。2010年5月14日,中共文成县委、文成县人民政府文委发(2010)55号通知决定成立公路总指挥部,文青公路指挥部随文撤销。
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十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行为不服的,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二原告曾因其使用的涉案水田被使用向原周壤乡人民政府领取相应费用,被告对此亦予认可,现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原告系涉案宗地的承包权人,应认定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胡志德父亲胡克休虽已死亡,但其作为胡克休户下该承包宗地的其他家庭成员,可以其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二原告主体适格。2.原、被告确认涉案水田按23元每平方米标准支付相关费用,与双方陈述的文青公路路基征地协议中约定的水田5元每平方米的征收补偿标准不一致,且被告文成县人民政府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涉案宗地已于文青公路路基征地时一并征收,故被告文成县人民政府认定属建设用地而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文成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8月10日作出的无偿收回文青公路改建工程指挥部周壤乡文青公路山洞口堆料场0.2334公顷建设用地的批准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文成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许旭东审判员:来敏代理审判员:章宝晓
书记员:叶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