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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柯春霞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浙温刑初字第2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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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春霞。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吴涛。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12)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春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建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春霞及其辩护人吴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周某案发前在浙江省温州市务工。被告人柯春霞及陈庭、李宗仁、王伟(均已判决)等人案发前在温州市鹿城区双屿镇温金公路89弄8号出租房,从事利用色情进行偷窃活动,由柯春霞招徕顾客到出租房中按摩,陈庭通过房中的暗室偷窃顾客的财物,李宗仁、王伟在房外望风。2007年10月23日晚7时许,柯春霞带周某到房中按摩,陈庭潜入房中的暗室窃取周某的手机一只后,告知柯春霞已得手,柯春霞即找借口支走周某。当周某发现手机不见时,便怀疑被柯春霞窃取,两人发生争吵。陈庭接到柯春霞的电话后进入房中与周某发生扭打,因打不过周,陈庭纠集了王伟及彭棒群(在逃)到房中,李宗仁接到柯春霞的电话后也进入房中,四人一起将周某拉到房外的下寅2号工地边,分别持砖块等击打周某的头部等处,后逃离现场。周某被打后于次日上午被人发现时已死亡。经法医鉴定,周某系遭他人持钝物打击致右颞枕挫裂伤,颅骨骨折,硬脑膜下血肿,脑挫伤,颅底骨折,终因呼吸、循环中枢衰竭而死亡。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柯春霞的供述,供认自己和陈庭在鹿城区下寅一出租房内搞偷窃,由自己招徕客人到房内按摩,陈庭躲在房间隔壁的暗室内偷客人的钱物。2007年10月23日晚上7时许,自己在温金公路上招了一个客人带到出租房中,让那客人脱了裤子趴在床上按摩,几分钟后,陈庭打电话说已经偷了客人的手机,自己就跟客人说外面出事了不做,并将按摩的小费还给客人。后客人发现手机不见,就拉自己回房并说自己偷了手机,双方发生争吵。自己就打电话告诉陈庭有人闹事,陈庭进来和客人打架,见陈庭打不过客人,就打电话给李宗仁叫李帮忙打架。后陈庭、李宗仁、王伟、彭棒群等四人将客人拉到出租房的外面,自己就回到中央涂的租住处,陈庭、李宗仁回来说打了那客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柯春霞辨认后确认:鹿城区温金公路89弄8号出租房中是陈庭和被害人打架的地点;该出租房外是陈庭等四人将被害人拉出的地点;陈庭、李宗仁是殴打被害人的人。(2)同案犯陈庭的供述,供认自己和李宗仁、柯春霞一起在温州市温金公路附近租了一间房,在出租房中设了一暗口,由柯春霞招徕客人在出租房中按摩,自己趁机从暗口偷客人的财物,李宗仁在外望风。2007年10月23日晚上,自己看见柯春霞带了一个男人到出租房中,李宗仁在出租房外望风,自己就到房中,从暗口偷了一只手机,出来后打电话给柯春霞说偷了手机并叫她离开。自己听到出租房中争吵的声音,接到柯春霞的电话就开门进入房间,看到那客人与柯春霞在争吵,自己与那人扭打起来,因打不过那客人,自己叫王伟、彭棒群过来,李宗仁也过来,四人一起将那客人拉出房间,因他还在叫“偷手机”,自己四人就在出租房外面的工地边殴打他,自己先朝他身上拳打脚踢,后用木条打他手,最后用砖头打他的头前部,王伟、李宗仁及彭棒群先朝他身上拳打脚踢,后也用砖头打他,但具体部位不清楚。(3)同案犯李宗仁的供述,供认陈庭、柯春霞在鹿城区温金公路一出租房设了暗口,由柯春霞去招揽客人到出租房中按摩,陈庭潜到暗口偷客人的东西,自己在出租房外面望风。2007年10月23日晚上7时许,柯春霞带一客人到出租房里,自己在外望风并打电话告诉陈庭已有客人。大约十分钟后,柯春霞打电话给自己称那客人和陈庭打架,叫自己过去帮忙(打架)。自己到出租房中时,陈庭、王伟、“棒棒”(彭棒群)已在房中,自己四个人将那客人拉出房,在房外,彭棒群用脚踢倒那客人,陈庭、王伟及彭棒群用脚踢,陈庭、王伟还用砖头打那客人头部,自己也拿砖头打那客人的脚部。(4)同案犯王伟的供述,供认2007年10月23日晚上,陈庭和他老婆(柯春霞)在鹿城区下寅一出租房中以卖淫作诱偷人东西,自己在外面望风,后陈庭偷了手机被人发现,与那个被偷的人打起来,陈庭出来叫自己等帮忙打架,自己和李宗仁、“棒棒”(彭棒群)等人进入房中,陈庭、李宗仁等将那人往出租房后门的工地上拉,自己在锁门。等自己锁好门,发现陈庭等已经将那人打倒在地。(5)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0月24日上午7时30分许,自己在鹿城区下寅2号地块工地上班时,有个工人来跟自己说一个男人(已经死了)躺在工地旁边的地上,并带自己到工地的北面围墙边,自己就看到有个男人头朝东面趴在围墙外面的地上,他的头上有个洞,流了很多的血,后自己报警。(6)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0月23日晚上8时许,自己在温州双屿下寅木材鞋都附近,听人说湖北人在小巷里打架,因自己是带着女朋友在下寅一带做卖淫的生意,所以不敢报警就离开了。参与打架的湖北人也是带着女朋友在下寅卖淫的,他们还偷嫖客的东西,自己猜想打架的原因是他们偷东西时被发现了。(7)证人瞿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自己和李中威(经辨认为李宗仁)是给陈小亮(经辨认为陈庭)带“小姐”(即妓女,经辨认为柯春霞)看场的。2007年10月23日晚,柯春霞在鹿城区下寅的出租房里卖淫时,陈庭偷了嫖客的东西被发现,双方发生争吵,陈庭等与嫖客打架。次日上午,听说被打的人死了,陈庭打电话通知自己和李宗仁、柯春霞三人逃跑,后三人在瓯江大桥被公安人员抓获。(8)证人樊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将位于鹿城区温金公路89弄8号的房子租给他人作为厂房和住房。2007年10月24日,自己听说出租房的后面死了一个人。(9)证人朱某甲、朱某乙、史某的证言,分别证实2007年10月23日晚上,自己在位于温金公路89弄8号二楼的工场内做工,听到工场楼下女工宿舍旁边有人在争吵并且发生打架。次日上午,自己听说温金公路89弄8号南面的荒地上死了一个人。(10)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经对被害人的尸体进行辨认后确认是自己的丈夫周某,他是2007年1月份来温州打工的。(11)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的(温)公(鹿刑)勘(2007)154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温州市鹿城区下寅2号工地。2号工地在下寅的中央地块,2号工地被一铁皮围墙隔成南北两片,其中工地南片为在建的建筑工地,北片为一块空地,空地中有栋房子。房子南北朝向,在南北向均有出入口。尸体位于空地房子的东南侧铁皮围墙边。尸体为男性,侧躺在地面上,左脸贴地,脸下地面有大量的血迹。在尸体头部可见明显的外伤,尸体左裤腰上别有一个小包,包内为空。在尸体头部东向5.3米处有一块不完整的砖块,在砖块的断面有血迹。在房子南向出入口有三个门,其中最西端的为卷帘门,打开卷帘门上的小铁门,进入铁门是通道,通道北端是用木头隔起来的小房间。小房间从南到北有三间,其中最南侧这间内靠西墙南北向摆有张床,床南端有个枕头,在床北侧有个暗门,进入暗门是个暗室。在现场提取砖块一块、砖块上和地面上的血迹。(12)温州市鹿城区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公(鹿)尸鉴(法)字(2007)303号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周某系遭他人持钝物打击致右颞枕挫裂伤,颅骨骨折,硬脑膜下血肿,脑挫伤,颅底骨折,终因呼吸、循环中枢衰竭而死亡。(13)本院(2008)温刑初字第1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陈庭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犯李宗仁、王伟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14)湖北省阳新县公安局的抓获经过,证实柯春霞于2012年7月5日被公安人员抓获的经过。(15)湖北省阳新县公安局的户籍证明,证实柯春霞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柯春霞及其辩护人对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查,证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春霞为谋取非法利益,被人识破后,为泄愤共同纠集人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春霞的罪名成立,其辩护人关于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柯春霞依法应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其辩护人关于不承担致被害人死亡的责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柯春霞系肇事者、纠集者之一,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柯春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25年6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玲珑代理审判员:郑琼人民陪审员:诸凯强

书记员:方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