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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潘阿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2)浙温刑初字第1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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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杨某乙、杨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贺兴彪。上述四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振旺。被告人潘阿路。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芝洪。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阿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罗某、杨某乙、杨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4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罗某、杨某乙、杨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振旺,被告人潘阿路及其辩护人王芝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与被害人平时无矛盾纠纷,因开玩笑引发了本案,其主观故意同那些预谋斗殴有区别。(2)被害人杨某丁首先逞能,主动要求比武,在起因上有过错。(3)被告人亲属愿意赔偿原告人的部份经济损失。要求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罗某、杨某乙、杨某丙诉称:被告人潘阿路故意伤害原告人的亲人杨某丁致死,在追究潘阿路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判令潘阿路赔偿死亡赔偿金、扶养费、丧葬费、误工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805193.5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潘阿路与岑某、梁某甲、梁某丙等贵州籍在温务工人员,在温州市平阳县万全镇郑三村岑某的暂住处喝酒,被害人杨某丁随后参与,在喝酒期间,杨某丁称自己耍双节棍的功夫厉害,潘阿路不服说自己的折叠刀更厉害,二人互不谦让决定比武,即到岑某暂住处的门口,各自拿出凶器,杨某丁持双节棍击打了潘阿路的头部一下,潘阿路持折叠刀捅刺杨某丁胸、腹部三刀后逃离现场。杨某丁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杨某丁系锐器损伤造成下腔静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以上事实,有公诉人提交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骆某证言证明,自己与岑某系邻居,2012年1月19日下午3时许,自己听妹妹说那边打架了,自己即过去,在岑某住处门口看到杨某丁躺在地上,腹部流出很多血,有二个贵州老乡扶着,岑某说是潘阿路打的,自己就报警的事实。(2)证人岑某、梁某甲、梁某丙证言证明,2012年1月19日14时许,自己等人与潘阿路在岑某暂住处喝酒,后来杨某丁过来一起喝,期间杨某丁说他会武功,会耍双节棍,打架比大家强,并从后腰拿出双节棍放在桌子上,过了一会儿潘阿路说:你有双节棍我也不怕。随即拿出匕首放在桌上,杨某丁说那我们二人出去比试一下。自己等人立即劝阻,但他们二人还是走到门口,二人各自拿出凶器相向二米距离,接着相互冲向对方,杨某丁持双节棍击打潘阿路头上一下,潘阿路持匕首捅刺了杨某丁的腹部,杨倒地,潘阿路逃离。自己等人将杨某丁送往医院抢救的事实。岑某、梁某甲经对公安人员提供的一组12张男性免冠照片辨认后,确认11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捅死杨某丁的潘阿路。(3)证人黄某证言证明,2012年1月19日在平阳县郑三村被捅死的人是自己老公的弟弟杨某丁,并已对尸体辨认。(4)证人郑某证言证明,自己在平阳县万全镇郑东村沿河菜市场上摆摊销售牙签、指甲刀等,2012年1月19日上午有个男青年在自己摊上买了一把折叠刀,刀打开约24厘米长。(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提取物登记表证明,本案现场位于平阳县万全镇郑三村出租房C-4G号前小巷。距出租房C-4G号东墙周围有3处血迹,现场一个纸团、一个打火机及一只拖鞋上均沾有血迹。公安人员分别提取了血迹及实物。潘阿路的辨认笔录,确认该地点是自己捅刺杨某丁的地点。并确认瑞安市塘下镇中升冲件厂其暂住处的衣橱是自己丢弃作案刀具的地点。(6)尸体鉴定书证明,杨某丁系遭锐器损伤造成下腔静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7)温州市公安局温检物鉴(2012)437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送检的从现场提取的地面上血迹、纸团上血迹、打火机上血迹均是杨某丁所留。(8)公安机关扣押物品单,证明公安人员从潘阿路暂住处提取的凶器折叠刀一把。(9)被告人潘阿路供述供认,2012年1月19日上午,自己经过郑楼附近的菜场边看到一把折叠刀很漂亮,就花20元买来放到身上。中饭后自己碰到老乡岑某、梁某丙,经岑某邀请自己到了岑某的暂住处,然后自己及岑某、梁某丙、梁某甲一起在岑某家喝酒,后来杨某丁也过来喝。期间自己等人谈论老家谁的功夫好,杨某丁说他在练双节棍,一人可以打好几个。自己说不用好几个就我一个就够了。杨某丁又说你带刀有什么不了起,我拿双节棍,让你拿刀,二人出去比一下。这样自己5个人到了住处外面,自己拿刀,杨某丁拿双节棍,二人摆开阵势,各自冲向对方,杨某丁持双节棍打中了自己头部,又继续打中自己的手部,自己持刀捅了杨某丁腹部几下,自己看到杨某丁腹部血流出来,就逃离了现场。自己归案后带公安人员辨认了作案地点及扔刀地点,公安人员已扣押了折叠刀。(10)公安户籍证明证实了潘阿路及被害人杨某丁的身份。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与审查,证据均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罗某系被害人杨某丁的父母,现年分别为67岁、69岁,原告人杨某乙系被害人杨某丁的女儿,现年8岁,原告人杨某丙系被害人杨某丁的儿子,现年5岁。杨某甲、罗某共生育2个儿子,均已成年。杨某丁系农村居民。该事实有原告人提交公安户籍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阿路因逞强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阿路与被害人杨某丁为逞强争胜,以极其危险的手段进行比武,造成严重后果,属双方混合过错。辩护人仅提出被害人杨某丁有过错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潘阿路持刀捅刺他人致死,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并予以惩处。潘阿路伤害杨某丁致死,应当赔偿杨某丁亲属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等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误工费、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但实际存在,依法酌情予以支持,诉求的精神损失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畴,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阿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潘阿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罗某、杨某乙、杨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765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罗某、杨某乙、杨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武审判员:潘景义人民陪审员:池万春

书记员:孟佳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