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被告人王进。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3月21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瑞安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朱园园。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12)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南炳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被告人王进及其指定及辩护人朱园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进、同案犯王春、邹露露、熊熠凡、杨通勇、沈贺怀、张其学、杨刚美、冯伟(均已判刑)及被害人刘某戊等案发前均在浙江省瑞安市生活。2009年1月28日晚上,王进在瑞安市锦周路8弄15号,因琐事纠纷持菜刀砍陈某头部一刀。后陈某拨打电话给王进及王春要求赔偿医药费,双方约定次日凌晨在瑞安市锦湖宾馆门口见面。陈某因害怕被殴打,拨打电话叫来被害刘某戊和刘某丙,三人一起到锦湖宾馆门口等候。王进及王春先后拨打电话给张其学要求纠集人员打架,张其学通过沈贺怀纠集邹露露、熊熠凡、杨通勇等五人到瑞安市锦湖街道第一桥村其经营的“瑞安市锦和汽车美容清洁中心”,将四根铁管交给邹露露、熊熠凡、杨通勇等人。与此同时,王春又拨打电话给刘宽要求纠集人员打架,刘宽通过冯伟纠集杨刚美等四人到瑞安市万松西路一小店。尔后,王进及王春到万松西路带领杨刚美等四人,分乘二辆出租车来到“锦和汽车美容清洁中心”与邹露露、熊熠凡、杨通勇等五人会合,一起乘坐三辆出租车到锦湖宾馆门口,发现陈某、刘某戊、刘某丙三人后,在王进及王春的指认和指使下追打陈某、刘某戊等。其中,王进及王春等人追打陈某;邹露露、熊熠凡、杨通勇等人各持一根铁管追赶刘某戊,当追至锦湖街道锦周路5弄3幢东首路边时,熊熠凡先持铁管将刘某戊打倒在地,后邹露露、熊熠凡、杨通勇等分别持铁管殴打刘某戊的头部、腰背部和四肢等处。作案后,上述人员又分乘三辆出租车到“锦和汽车美容清洁中心”,邹露露等人将四根铁管交还给张其学,王春给邹露露人民币500元和1包中华香烟。刘某戊被殴打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月31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戊系头部遭钝器打击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2011年11月25日,王进向公安机关投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进的供述,供认2008年上半年,自己和弟弟王春因琐事与陈某发生纠纷,2009年1月28日晚,自己在瑞安市锦湖街道锦周路一棋牌室持刀砍伤陈某,后陈某打电话给自己和王春,要求赔偿医药费,并叫自己两人去锦湖宾馆门口解决。自己害怕被打就提议叫几个人过去,王春分别打电话给刘宽和张其学要求纠集人员。自己和王春带领刘宽、张其学纠集的人员乘坐三辆出租车到锦湖宾馆门口,看见陈某等2、3个人在等,自己和王春追打陈某,其他人追打另几人。自己和王春没有追上陈某回来时,他们说打了对方一个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王进辨认后确认张其学、王春、刘宽是共同作案的人;瑞安市锦湖路锦湖宾馆门口是作案的地点。2、同案犯王春、邹露露、熊熠凡、杨通勇、沈贺怀、张其学、杨刚美、冯伟、刘宽的供述、辨认笔录,分别证实(1)2009年1月28日晚,王进在瑞安市锦周路8弄15号持菜刀砍伤陈某,陈某要求王春及王进赔偿医药费,双方约定次日凌晨在瑞安市锦湖宾馆门口见面;(2)王春及王进分别要求张其学、刘宽纠集人员打架,张其学、刘宽分别通过沈贺怀、冯伟纠集了邹露露、熊熠凡、杨通勇、杨刚美等人;(3)王春及王进带领邹露露、熊熠凡、杨通勇、杨刚美等人乘坐出租车到锦湖宾馆门口,在王春及王进的指认和指使下,邹露露、熊熠凡、杨通勇等人分别持张其学提供的铁管殴打被害人刘某戊,其中邹露露持铁管击打头部。3、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29日凌晨2时许,自己在瑞安市锦湖街道锦周路5弄4幢的家中,听见楼下有人打架的声音,开窗后看见后垟河边有一个人拿着铁管子类型的东西打另一个人,被打的人躺在路上,自己就打电话报警。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刘某戊是自己的儿子。2009年1月29日上午10时许,自己的妻子杨某接到派出所的电话称刘某戊在医院抢救,自己到瑞安市人民医院,发现刘某戊躺在病床上抢救,头部一直在流血,后来就没有呼吸了。自己最后一次见到刘某戊是当天凌晨1时许,他从外面回到住处(瑞安河埭桥路),接到一个电话就出去了,自己听他跟通话的人讲去锦湖宾馆等。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28日晚上,自己被王进用菜刀砍了头部,约王进到锦湖宾馆商量赔偿医药费的事情,因怕王进叫人打自己,于次日凌晨1时许打电话给刘某戊,约刘某戊到瑞安锦湖宾馆等自己,并叫刘某戊再叫一个朋友过来。刘某戊及其朋友过来与自己碰面后在锦湖宾馆门前等王进。凌晨2时许,自己看见三辆出租车沿河边开过来停在锦湖宾馆前,先下来的是王进的弟弟王春,王春把自己往出租车旁边拉,自己看不对劲就推开王春跑,同时叫刘某戊快跑。自己跑到锦湖宾馆后面居民区一宿舍楼内躲藏,发现王春等在楼下找自己。6、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28日晚上,自己和刘某丁等在自己的住处(瑞安市愚溪路)打麻将。次日凌晨1时许,刘某戊到自己的住处玩了一会就回家。2时许,刘某戊用手机打电话给刘某丁,叫刘某丁出去有事,刘某丁说出不去,后刘某戊叫自己出去。自己和刘某戊乘坐出租来车到锦湖宾馆门口,陈某过来,头上包着一圈白色纱布。自己听陈某跟刘某戊说刚才被人砍了,叫刘某戊过来是向对方要医药费。后自己看见锦湖宾馆河边开来至少三辆出租车,第一辆车下来的人指着陈某说“就是他”,陈某喊了句“跑”,自己跟着陈某跑,跑的时候没有发现刘某戊。7、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29日凌晨2时许,刘某戊打电话让自己出去,自己说在住处(瑞安市愚溪路)打牌不去。刘某戊叫自己把手机给自己的堂弟刘某丙,刘某丙挂了电话就出去了。1月29日下午,自己从锦湖派出所出来准备去医院看刘某戊,刘某丙对自己说凌晨和刘某戊坐出租到锦湖宾馆,刘某戊的一个朋友已经在那里了,后开来几辆出租车,从车上下来十几个人,其和刘某戊的朋友跑了,没有看见刘某戊跑过来。8、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28日晚上,陈某到瑞安市锦周路8弄15号打麻将,后王进来了在旁边看。晚上11时许,王进拿一把菜刀砍陈某后脑一下,两人扭打在一起,自己把他们拉开。9、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公安人员于2009年2月5日从自己洗车店(锦湖汽车美容清洁中心)房间内的门边扣押的四根铁管是张其学放的。2009年1月29日晚上,张其学等在洗车店内房间打麻将。10、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29日凌晨1时许,自己和张其学等人在瑞安公交集团边的洗车店打麻将,旁边有二个男子在看,二人问张其学人叫来了没有,张其学就打了几个电话,过了一会儿就过来四五个男青年,他们手持铁管和二个男子一起出去。大概过了20来分钟,他们回来对张其学说搞定了。王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后确认熊熠凡、邹露露是张其学叫来后持铁管去打架的男青年。1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4日下午,自己在安徽省全椒县找到哥哥王进,后带王进到当地公安机关投案。12、瑞安市公安局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2月5日,公安人员在张其学经营的瑞安市锦和汽车美容清洁中心的房间内门边发现四根带有血迹的铁管,予以扣押,编号为1-4号,其中2号铁管上有血迹。13、瑞安市公安局的瑞公(刑)勘(2009)22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瑞安市锦湖街道锦周路5弄3幢东首路边,中心现场位于锦周路5弄3幢东首路面的东侧停车带上,停车带上见一处面积为70×110平方厘米的不规则血水,此血水的北侧停车带上见另一处面积为50×140平方厘米的不规则血水。14、瑞安市公安局的(瑞)公(法)鉴(尸)字(2009)4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戊左额部、左某、左枕部见三处创口,皮下出血,左肩部、左腋后线中段部见二处表皮剥脱,左上臂、右肘部见三处皮下出血。刘某戊系头部遭钝器打击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15、温州市公安局的温公(物)鉴(NDA)字(2009)182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送检的铁管上提取的血迹由被害人刘磊某。16、本院(2009)浙温刑初字第315号、363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王春、邹露露、熊熠凡等人因犯故意伤害罪,分别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15年至5年,并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杨某人民币218529.08元。17、瑞安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王进的前科情况及释放的时间。18、瑞安市公安局的到案经过,证实王进于2011年11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的经过。19、四川省大竹公安局的户籍证明,证实王进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王进及其指定辩护人对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查,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经查明,被害人刘某戊系农业家庭户口,殁年20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杨某系被害人刘某戊的父母亲。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的身份证明等。根据同案犯王春、张其学的供述及被告人王进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可以证实王进提议并与王春通过张其学等纠集人员的事实,故王进当庭称没有纠集人员的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进等人因琐事纠纷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进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进系起因者、共同纠集者、指认者和指使者,并有犯罪前科,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判处。其指定辩护人的辩称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进及王春、邹露露、熊熠凡等人的共同行为造成被害人刘某戊死亡的后果,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成立,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因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进依法对本院(2009)浙温刑初字第3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同案犯王春等赔偿的金额218529.08元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王进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9)浙温刑初字第3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同案犯王春、邹露露、熊熠凡、杨通勇、沈贺怀、张其学、杨刚美、冯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杨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18529.08元承担连带责任。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玲珑代理审判员:郑琼人民陪审员:池万春
书记员:方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