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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赵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高刑初字第001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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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职务侵占文书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8月16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网上追逃中被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公安分局抓获,8月17日羁押于河北省唐山市第二看守所,8月23日被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区(以下简称经开分局)刑事拘留,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2)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11月被告人赵某某担任西安信远电动车有限公司业务员,负责宝鸡地区信远电动车的销售。赵某某在与宝鸡信远电动车销售商联系业务时先后多次利用职务之便,以信远电动车有限公司的名义,收取多名客户的“配件押金”、“保证金”和“购车货款”共计人民币10750元,后赵某某将其款项私自占为己有,用于自己花费。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梁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任职证明、谅解书、羁押证明等书证及被告人赵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庭后委托家属退还了侵占款项,本院酌情予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吴凯代理审判员:商文博代理审判员:赵栋科

书记员:薛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