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2

温某甲犯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1)永刑初字第244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绑架文书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甲,又名温某乙,男,198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永年县人,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后在逃,2011年8月8日到永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永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辩护人武卫林,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1)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甲犯绑架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甲及其辩护人武卫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4日(农历正月二十日),在逃的王占民打电话给马继红,说“十里店村有两个人认识邢台一个会出老千的年轻人,咱把邢台的人叫来玩牌,让他出手,然后把他手按住,给他家里要个钱。”马继红与胡申强(二人均已判刑)及在逃的靳建周合谋后,于2009年2月14日晚上,将邢台市任县永富庄乡永二村的赵某甲骗到永年县南沿村镇西街王昆鹏家(已判刑)进行赌博。在赌博前,马继红让王昆鹏分别给了任领波(已判刑)及被告人温某甲、任世领每人500元让其赌博。在赌博中马继红、任领波与靳建周、王占民、温某甲、陈晓广等人,以赵某甲出老千为由,当场对赵某甲进行恐吓、殴打,迫使其拿钱,随后又将赵某甲强行带到邢永奇(已判刑)家中,使用菜刀、弓弩等工具继续对赵某甲进行威胁、恐吓,迫使赵某甲答应向家人要15万元赎金。2009年2月15日上午10时,由李建磊(已判刑)开车,任领波、靳建周、王占民和王占朋等人将赵某甲带至肥乡县城和永年县城,在永年县城对赵某甲继续进行控制,在此期间靳建周多次强迫赵某甲向家人打电话索要15万元赎金。当日晚,靳建周和任领波将赵某甲带到一洗浴中心,2009年2月16日凌晨,赵某甲伺机逃离现场。2009年8月8日,被告人温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温某甲向本院交纳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甲在开庭审理时表示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永年县公安局立案和破案报告;证人赵某乙、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同案人马继红、邢永奇、王占朋、李建磊、王昆鹏、任领波、陈晓光、胡森强的供述;被告人温某甲的供述。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的同案犯马继红等人以勒索财产为目的,伙同多人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劫持他人作人质,让人质家属交赎金。被告人温某甲虽没有参与犯罪预谋,但参与共同犯罪,其属于绑架罪的共犯。本案既没有造成人质的伤害,也没有造成人质家属财产的损失,属于情节较轻,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温某甲辩护人关于本案定性不准的辩护意见,本案中,马继红、靳建周等人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控制受害人,不仅向受害人赵某甲勒索钱财,而且向赵某甲的父亲赵某乙打电话勒索钱财,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温某甲明知马继红、靳建周等人预谋实施绑架犯罪还参与到其中,其行为是绑架犯罪中的共犯,故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温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始终处于从属和辅助地位,是本案的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温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休庭后,被告人缴纳了罚金,本院在量刑时也给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现平人民陪审员:郭晓卷人民陪审员:薛永强

书记员:曹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