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陕西新华发行集团安康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君,公司经理。被申请人寇玉安,男,汉族,生于1975年3月19日,住本区。
上列当事人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11)安汉民初字第01665号民事判决判令:二.由被告寇玉安向原告安康市新华书店公司返还巴山东路18号门面房二间;三,由被告寇玉安向原告安康市新华书店公司按月(2416.67元)租金共计26583.37元。判决生效后因义务人寇玉安未按判决履行,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6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向被申请人寇玉安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被申请人寇玉安于2012年7月12日将判决确定的房屋交付。房屋租金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由寇玉安从2012年10月向申请人每月给付2000元至2013年8月止,申请人陕西新华发行集团安康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放弃其余部分。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1)安汉执字第00349号案件终结执行。如被申请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靖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晏斌审判员:乐发波审判员:张欣
书记员:代晓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