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朱来祥,男,196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执行人:陈丰船,男,196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执行申请执行人朱来祥与被执行人陈丰船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0522民初73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朱来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70097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于2019年7月19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但被执行人未予实际履行。2、通过全国及本省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发现被执行人仅有小额存款,本院予以冻结。因金额较小,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划拨。3、通过全国及本省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车辆及工商登记信息,在本辖区范围内未发现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车辆及工商登记信息。4、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系统及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电话约谈及邮寄了执行情况告知书的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申请执行标的70097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70097元。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2019)浙0522执2696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立即生效。执行员金晖
书记员:朱彬彬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