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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2

郭燕娟与李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2)金执字第24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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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2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租赁合同纠纷文书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郭燕娟。被执行人李鑫。

李鑫与郭燕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郑民一终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郭燕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鑫第二期租赁费20000元。李志强(与郭燕娟系夫妻关系)与李鑫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8)金民一初字第231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李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志强转让费21000元。李鑫依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郑民一终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的与郭燕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与李志强依据本院作出的(2008)金民一初字第231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的与李鑫其他合同纠纷一案进行债务冲抵,冲抵金额为案件执行标的20000元。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郑民再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撤消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郑民一终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权利人郭燕娟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回转的申请,要求执行回转上述债务冲抵金额。

本院经审查认为:郭燕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李鑫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郭燕娟返还20000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逾期拒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世海审判员:王千审判员:路建

书记员:余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