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郭燕娟。被执行人李鑫。
李鑫与郭燕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郑民一终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郭燕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鑫第二期租赁费20000元。李志强(与郭燕娟系夫妻关系)与李鑫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8)金民一初字第231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李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志强转让费21000元。李鑫依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郑民一终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的与郭燕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与李志强依据本院作出的(2008)金民一初字第231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的与李鑫其他合同纠纷一案进行债务冲抵,冲抵金额为案件执行标的20000元。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郑民再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撤消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郑民一终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权利人郭燕娟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回转的申请,要求执行回转上述债务冲抵金额。
本院经审查认为:郭燕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李鑫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郭燕娟返还20000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逾期拒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世海审判员:王千审判员:路建
书记员:余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