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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原告北海安顺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彦国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2)海民初字第14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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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租赁合同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北海安顺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大道××北××号。法定代表人:林兴凯,经理。被告:陈彦国,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铁山××区××大山村××号。委托代理人:曾华,广西先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海安顺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彦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海安顺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华、被告陈彦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海安顺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车牌号桂EST5**的福克斯牌CAF718A480的小型轿车一辆出租给被告使用,约定租期为2012年7月21日16时48分起至23日16时48分止,共2天,在合浦、铁山港范围行驶每天租金280元,被告租车时交纳3000元押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约定的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将租赁车辆开走后,至2012年8月17日,按每天280元交纳了租金。2012年8月17日下午,被告驾驶车辆往云南路行驶时,明知路面积水较深仍强行驾车通过积水路段,致使车辆内部及发动机进水,车辆毁损无法启动。原告接到被告的通知,即联系该车指定的维修服务方北海市桂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由该公司将车辆拖回维修。至2012年9月20日,受损车辆才维修完毕。被告在车辆受损后,拒绝赔偿相关维修费及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的过错致使租赁车辆受损,被告应当依合同约定支付车辆维修费、加速折旧费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出租车辆维修费6987元,车辆加速折旧费3165.20元,租金19040元,扣除被告已交的押金3000元后,共计26192.2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汽车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租赁的合同关系;2、被告的身份证及驾驭证。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被告有驾驭资格;3、维修互动式预检表及技术故障诊断报告。证明受损汽车的大致受损评估;4、出厂检验单,证明受损汽车于2012年9月20日修复出厂;5、结算单,证明受损汽车维修费用结算;6、发票,证明原告已支出受损汽车维修费用6987元;7、委托书及身份证购车发票,证实委托人林立交属其所有的涉案汽车委托原告管理,原告对涉案汽车享有合法的权利;8、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出租给被告涉案车辆行驶的合法性。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的修车费用过高,损害的汽车只用7天就修好了,只是原告不去取车而已,当时修车时,4S店只说坏了两条链钢而已,根本没有修到原告所说的8000多元,租车费用有意见,车坏了就在修车店修理了,我没有用到车,不存在产生租车费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车牌号桂EST5**的福克斯牌CAF718A480的小型轿车一辆出租给被告使用,约定租期为2012年7月21日16时48分起至23日16时48分止,共2天,在合浦、铁山港范围行驶每天租金280元,被告租车时交纳3000元押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约定的车辆交付被告使用。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租赁该车辆,租金至2012年8月17日,按每天280元交纳了租金。2012年8月17日下午,被告驾驶车辆往云南路行驶时,明知路面积水较深仍强行驾车通过积水路段,致使车辆内部及发动机进水,车辆毁损无法启动。原告接到被告的通知,即联系该车指定的维修服务方北海市桂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由该公司将车辆拖回维修。至2012年9月20日,受损车辆才维修完毕。被告在车辆受损后,拒绝赔偿相关维修费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车牌号桂EST5**的福克斯牌CAF718A480的小型轿车一辆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虽支付租金至2012年8月17日,但对租赁的车辆使用不当,致使车辆内部及发动机进水,车辆损坏,对此造成原告的损失也未作赔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双方的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汽车租赁合同》第三条第4项规定:出租方不承担租用车辆在租用期间引发的第三者责任。因第三方原因所造成车辆损毁,所涉车辆保险赔偿金额归出租方所有,车辆损毁时承租方应交付车辆加速折旧费及保险公司免赔额,加速折旧费相当于本次事故总维修费的40%。被告应赔偿车辆加速折旧费按照车辆维修费6987元的40%计,为3165.20元,根据《汽车租赁合同》第四条第9项规定:自接受车辆至实际返还出租方期间为承租方的责任期间,承租方负有在合同到期时将所租车辆及随车附件完好无损归还出租方的义务,否则,租金按租赁价格二倍结算并赔偿由此给出租方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被告应赔偿租金按照每天280天计算34天的2倍计,为19040元,并赔偿出租车辆维修费,车辆维修费按票据计为6987元;被告已交的押金3000元后抵扣租金后,被告共计应赔偿26192.20元给原告。被告未能为其所作的抗辩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其所作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彦国赔偿出租车辆维修费6987元、车辆加速折旧费3165.20元、租金19040元,共计26192.20元(已扣除被告已交的押金3000元)给原告北海安顺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454元减半收取227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在支付赔偿款的同时付还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上诉于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小宁

书记员:蒋萍

引用法律

《汽车租赁合同》第三条、《汽车租赁合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