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朝飞。委托代理人王会贤。被告吴天彪。被告浙江永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文伟。委托代理人邵江林。被告浙江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华。委托代理人楼剑强。
原告雷朝飞诉被告吴天彪、永和公司、华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于2012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会贤、被告永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江林、华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天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上半年武义交通局将十古线上有机化至古竹段公路工程承包给被告华通公司,华通公司收取2.5%的管理费后将工程转包给永和公司,永和公司收取了16%的管理费后与吴天彪在2009年6月8日签订《内部责任制协议》,协议第1条、第7条中约定工程款发放给吴天彪之前必须将机械租用费等款项付清后多余的部分才可以发放给被告吴天彪,机械租用费、材料费必须在永和公司监管下通过项目部直接转帐给原告,如遇工程款不够时,应当由吴天彪先行垫付。2010年3月,吴天彪向原告租用挖机为其作业,双方口头约定月租金23000元,柴油费用由吴天彪承担,挖机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自2010年3月至7月为被告作业,共欠租金115000元未付。至2011年1月26日,工程基本结束后,吴天彪将拖欠的所有民工工资和机械费材料费等制作成一份民工工资表,共四页,由吴天彪签字后由其手下工人将工资表送到项目部经理方志飞手中,尔后华通公司通过转帐方式支付了其中第四页中的民工工资,但原告的租金至今未付。2011年11月24日,被告吴天彪失踪,永和公司和华通公司均不肯支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永和公司支付原告挖机租金11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5462.5元,由第一、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和公司辩称:我们与原告之间没有租赁关系,我们将路基工程包给吴天彪的,原告与吴天彪的关系我们不清楚,我们与吴天彪已结算清楚。即使原告与吴天彪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也应该向吴天彪主张,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吴天彪与我们的协议是在路基工程中要求吴天彪履行的事项,并不是对设备出租人的承诺,该协议是在吴天彪拖欠民工工资仲裁中的证据,并不是我们承诺的内容,而是要求吴天彪尽量减少与我们的纠纷,我们与吴天彪的关系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及武义县法院认定的。被告华通公司辩称:本案的法律关系是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我们不是租赁关系的相对人,原告要求我们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吴天彪未答辩,也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身份信息一份、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内部责任制协议》一份,证明永和公司与吴天彪签订该协议及有关权利义务约定,吴天彪是第二被告公司的管理人的事实。被告永和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第1条及第7条是要求吴天彪不得以任何名义挪用资金,我们当时与吴天彪约定的目的是尽量减少纠纷,2011年1月已经结算完毕,吴天彪也给我们看过民工工资发放清单,我们已经把钱都给吴天彪了。第1条及第7条只是我们与吴天彪的内部约定,不是我们对外作出的承诺。被告华通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该协议的相对方是第一、二被告,与原告无关;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不是对案外人的付款承诺,原告与吴天彪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无法查清,所以待证事实不能成立。本院认证:该协议是第一、第二被告关于分包事项的约定,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3、民工工资表一份,证明吴天彪拖欠原告货款,该证据中有吴天彪签名,叶美艳、汤林双、黄红卫是吴天彪手下的工人、民工工资表中每个人都填有银行账号直接汇给每位民工的事实。被告永和公司质证:拖欠工资仲裁中我们已说明我们没有收到该工资表,只收到工资发放清单,该份工资表是不真实的。被告华通公司质证:没有第二、三被告的审核确认,我们怀疑其真实性。对于书证的表现形式,挖机费用不属于工资,本案的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吴天彪,而不是第三被告。本院认证:该工资表的真实性有证人叶某、黄红某当庭证言、武义县人民法院(2012)金武民初字第682号的生效判决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予以认可”,本院认定该工资表的真实性,并认定其证明力。4、叶某出具的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租金的事实。被告永和公司质证:叶某是吴天彪雇佣的,根据买卖合同相对性,应由吴天彪自己承担。被告华通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第二被告没有向原告购买材料,第二被告也没有授权叶某购买接收材料。即使售货清单真实存在,相对人也应该是吴天彪。5、武义县法院的(2012)金武民初字第682号判决书、流程信息表及工资发放单各一份,补强证明证据3及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是内部管理关系的事实。被告永和公司质证:对于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没有生效,不具备法律效力。对于判决依据是吴天彪签的民工工资表,我们是有异议的。当时说工资已经发放到2010年的6月,之后民工又随吴天彪到宁波施工,在宁波吴天彪发放过工资,导致一年中有20几个月的工资,有重复计算的。我们还在考虑是否上诉。流程信息表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被告华通公司质证:该判决没有生效,不能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买卖合同相对人是吴天彪,与我方无关。流程信息表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认证:该判决现已生效,对该判决书及其认定的事实,本院可直接援用;流程信息表及工资发放单,能证明被告确实是按工资表向民工发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武义县交通局将十古线上有机化至古竹段公路工程承包给被告华通公司,华通公司以内部责任制的形式将工程转包给永和公司,永和公司以同样的形式将其中的路基工程分包给吴天彪,双方并于2009年6月8日签订了一份《内部责任制协议》,该协议第1条约定:“金华十八里至武义公路工程(有机化至古竹段)合同中的路基工程全部项目,由乙方(吴天彪)负责施工,乙方为路基工程责任人,实行自负盈亏。但本项目工程款必须专款专用,乙方不得以任何名义(还押金借款、支付投标费用等)挪用、占用工程款。只有在付清所有民工工资、材料款、设备款及管理费等费用之后,才能将剩余的款项直接给乙方领走。”,第7条约定:“有关工程款的支付:在甲方(永和公司)确认其工程项目符合业主对质量、安全的要求后,按实际进度向乙方支付各项工程款,但乙方不能直接领用工程款,必须建立工程项目专用帐户(即项目部帐户),实行专款专用。项目部财务由甲方监督管理,大宗材料款(水泥、钢筋、砂、碎石、钢绞线、锚杆、工字钢等),设备租赁从项目部财务直接转帐支付。施工中遇业主不能按约及时支付工程款或计量款不够支付时,应由乙方自行解决垫资。具体支付办法如下:(2)工程材料及机械租赁设备费的支付方式:乙方应将材料购销、设备租用合同原件及供应商的名单及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提供给甲方,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每期正式发票(或有效凭证)和租用、购销合同原件,经审查无误后将款项由乙方先行垫付,凭支付清单后向项目部领取工程款。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在路基工程施工过程中,由吴天彪负责对外租用机械设备、购买材料、招用民工。在施工期间,向原告购买钢材水泥等建筑材料,共计货款11986元,由工地工人在销货清单上签字。至2011年1月26日,工程基本结束,吴天彪将拖欠的民工工资和机械租赁费材料款等制作成一份民工工资表,送交项目部,华通公司通过转帐方式支付了部分民工工资,但原告的材料款未予支付。2011年11月24日起,被告吴天彪下落不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永和公司支付材料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由第一、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永和公司和华通公司均认为自己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华通公司将道路建设工程转包给永和公司,永和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吴天彪,道路工程应由有资质的单位承建,自然人不得承包该类工程,本院对永和公司与吴天彪之间的分包行为不予认可,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永和公司承担。且永和公司与吴天彪之间的《内部责任制协议》虽约定有由吴天彪自负盈亏的内容,但这是一种内部约定,从总体看是一个内部承包合同,吴天彪并不享有独立的支配权和决定权,双方也没有约定该分包工程的总价款。该协议只能约束协议双方,不能对抗第三人,吴天彪实施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永和公司承担。原告与工地之间的钢材水泥买卖行为及欠款金额,有销货清单、工资表、收货人证言等证据相佐证,应予认定,该款应由永和公司支付。由于吴天彪实施的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由法人承担,其个人不承担责任。由于华通公司已将整个工程转包,故其只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至于因工程施工引起的货款纠纷,华通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吴天彪和华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利息损失的诉请,由于无合同约定,故只能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和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红货款1198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2年8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逾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吴天彪、华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4元,由被告永和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114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帐号:1969990**********。逾期未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虞宣义代理审判员:田惠仙人民陪审员:郑志民
书记员:夏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