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爱联社区。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被执行人杨某某,男,汉族,1974年11月15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饶平县。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深龙法民三初字第424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7月24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执行费205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注塑机一批并委托深圳市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41780元。本院随后委托深圳市某某拍卖行于2012年9月26日进行拍卖,但该次拍卖由于无人应价予以流拍。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依照法律规定在原拍卖价的基础上下调20%至33424元,并委托深圳市某某拍卖行于2012年11月5日进行第二次拍卖,并由案外人吴某某在本次拍卖会上以33424元价格竞得该批机器。本院依法支付评估费2000元、扣除执行费371元后,剩余拍卖款31053元支付给申请人深圳市银联通投资有限公司。后本院本院经在多家银行、国土、证券结算登记中心、车管所等部门进行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实际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应予终结,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作出的(2011)深龙法民三初字第42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二、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余长勇审判员:贾延涛代理审判员:颜梅芳
书记员:柯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