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被告张某。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张某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并提交了邯郸市丛台区联纺东街道办事处及该办事处迎宾社区居民委员会、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联纺东派出所证明,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邯郸市丛台区,故被告张锋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由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张锋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万文卿
书记员:李传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