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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陈某与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台椒民初字第2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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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某。被告:柯某甲。

原告陈某与被告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敏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6日在本院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2月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洞头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 ××××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柯某乙,现已成年并已工作。1996年11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柯某丙,现在椒江读初二。婚后,结婚这么多年以来,原、被告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某的幸福。其实原告希望只是家某的一点点温暖。但是,累了只有自己默默承受;苦了无人知晓;病了自己照顾自己;受了委屈,没有人可以倾诉和理解。照料儿子和女儿,都是原告个人独立承受,即使这样也认了,可是被告还要无缘无故殴打原告,使原告身心疲惫到无法忍受的程度,原告为了二个孩子,勉强维持下去,被告反而变本加厉地采用暴力手段摧残着原告,使原告和孩子的身心安全感到极大的威胁。原告希望尽快结束这个婚姻关系,使母子俩从家某暴力的阴暗中出来,过上正常的生活。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曾于2011年6月间提出协议离婚,双方虽然均认为没有和好的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而经实践证明,夫妻双方分居多年,性格不合。原告曾于2011年7月向椒江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8月法院以双方感情尚未确已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后,时隔半年之久,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至于儿子和女儿一直都是由原告抚养照料,从小到大一直都是由原告携带,被告虽然同在屋檐下,但对于孩子漠不关心,为有利于儿子和女儿的健康成长,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没有一点经济基础,子女的抚养费无需被告承担。原告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柯某丙由原告抚养至成年,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柯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受理本案后,向被告柯某甲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复印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但被告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12月间经人介绍认识,1 ××××年××月××日在洞头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柯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柯某丙,现在读初中二年级。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家某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1年7月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8月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尔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故再次起诉来院,致本案纠纷发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儿女的身份证明、结婚登记证、儿子的说明、(2011)台椒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双方为家某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化,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被告对婚姻抱无所谓的态度,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女儿目前已成年,并已独立生活。对于婚生儿子的抚养问题,原告要求直接抚养儿子,儿子一直来由原告抚养,为不改变儿子的生活习惯,并根据儿子的意愿及双方的抚养条件及能力,儿子由原告抚养教育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要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柯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柯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柯某丙由原告陈某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止,抚养费由原告陈某承担。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

审判员:陶敏刚

代书记员:何彩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