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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李福维诉姜玉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莱州民初字第33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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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后财产纠纷文书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反诉被告)李福维,男,198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反诉原告)姜玉芹,女,198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高峰,男,195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平度市发展和改革局干部,住平度市。

原告李福维与被告姜玉芹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维、被告姜玉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在婚姻期间双方订立夫妻财产约定,双方在2012年7月4日离婚。夫妻财产协议约定中明确说明夫妻债务各自承担,平度金色现河房产归男方所有。欠款由于被告说没有现金支付所以双方协商三年内分期带利息还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合法有效,判令被告履行夫妻财产协议约定将平度金色现河房产配合过户给我;确认92076元欠款事实并归还我;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从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夫妻财产约定,该协议的内容与产生过程我全然不知;原告关于92076元欠款的诉称严重违背客观事实且无合法合理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反诉称,婚姻存续期间,反诉被告曾花言巧语哄骗我,以上电脑切机制作项目为由,让我为其筹措资金12万元整。离婚时,我向其索要,反诉被告称离婚后一个月内保证偿还,并要求在离婚协议中不要载明。诉请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偿还12万元借款,并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用。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辩称,被告现在颠倒黑白,已经触犯伪造罪,被告与代理人伪造证据,事实与理由中说“反诉被告以上设备为由,让原告出资12万”是胡乱说的,设备花费20万,李晓峰出资金4万,其余是我的存折的钱,我有银行存折作证,被告的代理人触犯了刑法伪造证据,触犯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反诉原告的代理人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福维与被告姜玉芹2011年2月10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7月4日在莱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2.财产处理:根据协议以财产约定为准。3.其他:无其他抚养、财产分割、债务争议”。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一份,该协议已损毁为5部分,下半部分遗失,背面用胶带黏贴,协议载明“男方:李福维汉族,身份证号码女方:姜玉芹汉族身份证号码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如下约定:1.女方婚前给男方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因女方用承诺对男方如下承诺:男方和前任女朋友分手并且流掉孩子女方愿意将婚前婚后所有财产赠与男方。男方期间给予前任女朋友10万元(分手费和流产费)。女方自愿将平度金色现河8楼一72平方房产赠与男方(期间房贷由男方付)由于办理过户手续麻烦且浪费特此约定书。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名下的债务归男方男女双方承担,男方名下的债权归男方所有;女方名下的债务归女方承担,女方名下的债权归女方享有,女方向男方所借钱财由女方承担。因为2011年女方有给男方私自流掉一个孩子女方愿意男女双方各自所得的财产收益以及各自接受的赠与或继承的遗产均归男方所有。3、双方承诺本协议作为婚姻关系终止后财产分割的依据。4、本协议双方均已阅读,熟悉相关含义,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若发生违约,则由违约一方承担相应的经济、法律责任。5、本协议共两页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男方(签字):李福维(捺印)女方(签字):姜玉芹(捺印)”。上述协议除签名和捺印外均为电脑打印。经质证,被告先是否认签过这份协议,并申请对其签名和捺印进行鉴定,后又对其签名和捺印确认,称这是2011年6月初,她提出离婚,原告拿出几份协议书让她签,其中就包括这份《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因后来原告不同意离婚,她就把这些协议撕了扔在垃圾筒里了。被告称平度金色现河的房产是她的婚前个人财产,认为这是一份作废的协议,是无效的,表示撤销对原告的一切赠予。原告提供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并非是原、被告在莱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的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经过双方商量协议后,姜玉芹欠李福维92076元钱必须离婚后升效。3年内分期付清,月息2分。女方:姜玉芹男方:李福维2012年6月20日”。经质证,被告对这份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这是在原告的逼迫下她写的,不是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她受不了原告的摧残,一心想离婚,原告以离婚为条件逼迫她书写的,92076元这个数也是原告叫她写的,该欠款实际上不存在,所以才有离婚后生效之说,离婚时她反悔了,所以在登记离婚的《离婚协议书》没有载明。原告对这份协议书的形成过程解释为:结婚前后被告一共欠他20万左右,准确数字他记不清了,包括定亲钱、还被告名下房贷的钱、被告与他前女友谈的分手费,他们俩协议离婚时对过账,从他与被告登记结婚时起到签订本协议时止,他每月给被告2500元的工资,过年过节3倍工资,与被告上述欠款抵顶后,被告还应给他92076元,所以被告就给他出了这么个手续,签订协议时没涉及任何不正当手段,被告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捏造事实偏离主题。被告就其反诉请求提供欠条一张予以佐证,该欠条载明“今日欠到姜玉芹现金12万元正、壹拾贰万元整。李福维2012年6月21日”。经质证,被告否认是其出具,原告申请鉴定,在限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申请撤回对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时的《离婚协议书》虽载明“财产处理根据协议以财产约定为准”,但该《离婚协议书》没有另附“财产约定”,原告提供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经质证,被告称是已撕毁作废的协议,经查看对照,已部分毁损且不完整,确实符合撕毁复贴情形,从形式上有瑕疵,对该协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欠款92076元的离婚协议书与双方登记离婚时的《离婚协议书》中“无其他抚养、财产分割、债务争议”的约定矛盾,且应以在登记机关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为准,对原告依据该协议主张的欠款本院亦不予认定。被告申请撤回其反诉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李福维的诉讼请求。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姜玉芹撤回对原告(反诉被告)李福维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淑军审判员:黄欣平代理审判员:周绪华

书记员:任田田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