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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陈某某与冉某甲、第三人冉某乙、钱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2)岳池民初字第8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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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后财产纠纷文书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81年3月5日,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唐孝明,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冉某甲,男,生于1979年8月10日,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郑志钧,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冉某乙,男,生于1950年9月30日,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城镇居民。系被告冉某甲之父。第三人钱某某,女,生于1953年9月9日,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城镇居民。系被告冉某甲之母。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7643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蒋碧蓉人民陪审员:杨顺长人民陪审员:罗心元

书记员:何欣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