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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杨某与鲍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03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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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后财产纠纷文书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杨某,女,195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李丰升,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菊,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某,男,195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许成,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鲍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丰升、程菊,被告鲍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诉称:2010年3月,原告向肥东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0年5月,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并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但对共同所有的一批有色金属因涉及案外人未作处理。事实上,被告辩称的所谓债务是被告与案外人串通伪造的债务,企图侵占原告的合法财产。请求判令:1、对双方婚前价值50万元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分得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鲍某辩称:本案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已进行了分割,对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原告诉称被告与他人串通,伪造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杨某曾起诉要求与鲍某离婚,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查封了鲍某存放其门面房处的有色金属材料,后予以解封,鲍某将有色金属移往他处。2010年2月23日,杨某又向肥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鲍某离婚并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010年5月20日,肥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肥东民一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了双方的婚姻关系并对部分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双方共同所有的一批有色金属因涉及案外他人,未作处理。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查封扣押清单、肥东县人民法院(2010)肥东民一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涉案的有色金属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平均分割。由于该批有色金属已不存在,可折价分割。对被告辩称因欠案外人50万元,以该批有色金属抵款,因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无法证明该欠款真实存在的事实,不予采信,可推定该有色金属价值50万元,原告应分得2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鲍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某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审判员:管国民审判员:张跃文

书记员:王永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