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红渭。委托代理人许广平。委托代理人朱锦华。被告缪飞龙。
原告周红渭与被告缪飞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周红渭2012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荣祥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渭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锦华、被告缪飞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红渭诉称:原告房屋与被告房屋相邻。2008年原告拆除老房时,保留了原有墙面将房屋后退约30公分新建房屋,但被告在2011年却往原告房屋方向越过其原宅基地新建房屋,导致双方房屋间距过短,并于2012年因房屋顶翻沿滴水事宜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当地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2012年8月,被告又擅自越过原告房屋地界靠住该原告保留的墙面建造一洗衣台,而且被告所越界新建房屋的滴水也落在原告地基界限内。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交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均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擅自越界建造洗衣台,且被告房屋滴水也越界落进原告处,致使原告今后无法粉刷外墙等对自己房屋的正常使用。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拆除靠在原告围墙上建造的洗衣台;2、判令被告停止侵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房屋滴水落入原告宅基地界内。原告周红渭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周卸苟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房屋之间的围墙所有权属于原告。双方房屋间距至少需要60公分以上。2、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因房屋滴水纠纷经过樟潭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3、现场照片二张,证明被告将洗衣台直接挨在原告围墙上没有留有应有的空隙。4、吴某2005年1月12日出具的便条一张,证明该围墙属于原告。
被告缪飞龙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道理。2012年4月11日我们双方在樟潭派出所签订协议,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要求依土地证为准,按协议履行;围墙归被告所有,洗衣台现未使用,今后如使用被告可向西面接一段距离然后向北排水。被告缪飞龙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吴某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围墙所有人为被告。2、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按照围墙为界建房。针对本案争议的事实,本院2012年11月8日现场勘测并经原、被告签字确认绘图一张、现场照片二十张,经丈量被告所建洗衣台长1.95米、宽0.56米、高1.6米,挡水板紧靠围墙,洗衣台水管未接通,未投入使用;原告西墙距围墙0.13米,被告东墙距围墙0.18-1米。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便条不清楚,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已经按照协议上的约定履行了,事实上是做好后再写协议的。原告对被告举证的吴某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协议书则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现场勘测图、照片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对2007年8月26日协议书、2012年4月11日治安调解协议书、现场勘测图、照片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也有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1992年4月25日周卸苟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未标出围墙,且原告未建新屋时的2007年8月26日原状态协议时已存在双方间的围墙,故原告以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围墙属其所有,本院不予采信;吴某写给被告父亲祥渭的便条按常理应在祥渭处,而原告却从吴某处拿到该便条,故该便条应属证人吴某的证言,证人应到庭作证,因吴某未到庭作证,故对便条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未提供原件核对1992年4月26日吴某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而原告对复印件存有异议,故真实性不能确定,此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1999年从同村三兄周卸土处转让老屋,被告2002年12月26日从同村吴某处转让老屋,双方房屋相邻。原告欲改建房屋,经村调解委员会协调,原、被告2007年8月26日签订协议书,载明“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同意各自建在本人建筑范围内(以围墙中心),另外排水管一律向自己建筑内排,不能向对面排放”。2008年原告拆除老房屋建造座北朝南砖混结构楼房,西墙距围墙0.13米,双方相安无事。2011年7月被告也拆除老房屋建造座南朝北砖混结构楼房,东墙距围墙0.18-1米。次年3月27日原告认为被告房屋结顶翻沿滴水滴到其地上,为此双方发生纠纷,互损财物并互殴。事后经村调解委员会和樟潭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在被告履行了“缪飞龙家房子在靠近周红渭家房子一侧做6公分的翻沿滴水”后,原、被告于2012年4月11日在樟潭派出所签订治安调解协议书(村调解委员会人员在场调解),对相邻滴水、排水、外墙粉刷及纠纷损失均作了约定,其中第5条载明“双方房子排水管排水全部从其它部位排,缪飞龙的房子排水不得从东北侧排,周红渭房子排水不得从西面排,双方在房子外墙粉刷时,另一方不得阻拦”,另还约定双方达成调解后不得再因此事发生纠纷。2012年8月被告在屋北(房前)围墙西侧建造长1.95米、宽0.56米、高1.6米的洗衣台,其挡水板紧靠围墙,至庭审时洗衣台水管未接通,未投入使用。原告认为被告所建的洗衣台已越界,由此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原告2007年8月26日改建房屋时的围墙界线协议(村调解委员会直接调解)及被告改建房屋时的2012年4月11日滴水、排水、外墙粉刷协议(村调解委员会间接调解),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均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均应履行。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在2012年4月11日协议中同意“缪飞龙家房子在靠近周红渭家房子一侧做6公分的翻沿滴水”,且被告东墙距围墙0.18-1米大于原告西墙距围墙0.13米,原告现重提往事要求被告停止侵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房屋滴水落入原告宅基地界内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违反约定及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围墙己方一侧所建的洗衣台低于围墙,不影响原告房屋的正常使用(双方之前已约定:在房子外墙粉刷时,另一方不得阻拦),另被告的洗衣台未投入使用,原告所主张的洗衣台排水妨碍为假设性的预期妨碍,并未实际发生,也不一定要发生(被告在庭审中承诺不往原告一侧排水),故原告诉请拆除洗衣台,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也不予支持。在原告改建房屋前的2007年8月26日协议书中就提及以围墙为双方的界线,说明围墙以前就存在,非原、被告所建造,原、被告现均主张围墙属己所有,但均各执己见、证据不足;人民调解委员会在二次调处纠纷时未涉及围墙归属,原、被告反倒相安无事,现如确定围墙权属,必然引发新一轮纷争(如屋沿滴水),故本院认同人民调解委员会围墙作为界线的处理方式,对于其归属(双方现也无诉请)及是否为合法建筑不作论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红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周红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荣祥
书记员:翁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